(2015)蔚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与赵国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赵国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70号原告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住所地:蔚县白草村乡他会村。法定代表人杜梦祥,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春雷,任该公司办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钦秀,任该公司办公司工资科科长。被告赵国峰,农民。委托代理人唐良飞,蔚县南留庄博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诉被告赵国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赵国峰不属于原告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的工人,双方也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赵国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被告属于原告单位的工伤是错误的,因为,被告没有提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书》;其次,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不具有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职工的效力。因此,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做出被告属于原告单位工伤的认定结论是错误的。后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及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的一、二审行政诉讼,也只审查了张家口人力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而没有审查案件事实,故经一、二审的行政判决也是错误的。二、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即使由原告承担,蔚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也不能作为赔偿依据。首先,被告没有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基数应参照张家口地区2011年农民居民基本收入计算;其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2011年张家口地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再次,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没有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综上两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原告承担,且蔚劳仲案字(2014)06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计算各项工伤待遇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被告辩称,1、被告是在原告公司源丰煤矿井下工作期间受到的事故伤害,证明被告与原告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该认定为工伤;2、蔚劳仲案字(2014)第06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适当,法院应支持该裁决书,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国峰在原告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下属的源丰煤矿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2日24时左右,被告在煤矿井下工作过程中,被炮火喷伤双眼,伤后被送往蔚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Vod5.0Vos4.8左眼结膜异物,左眼视网膜震荡。2013年4月8日,经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对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诉讼,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及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两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9日,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工伤)张劳鉴(初)字(2013)649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被告被评定为眼科十级伤残。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后,2014年11月28日,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纠正裁决书中存在的错误。另查明:2011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166元(折合月平均工资为3014元);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532元(折合月平均工资为3544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2013)R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张开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4、蔚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5、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工伤)张劳鉴(初)字(2013)64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一份;6、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本院认为,被告赵国峰在原告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下属的源丰煤矿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属于济南君安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但提交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济南君安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从所提交职工名单上无法确认被告为济南君安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且其证明效力远远小于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与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故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被告属于济南君安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原告可以在对被告赔付后,依法提起对济南君安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庭审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确认的被告停工留薪期,及被告本人工资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依据张家口地区2011年度农村居民基本收入计算赔偿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赔偿项目包括以下内容:一、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被告受伤前上一年度(2011年)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14元,从受伤住院到评残之日止(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5月9日)3014元/30日×147天=14768.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冀人社字(2011)4号文《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内为每人20元/天,21天×20元/天=420元;三、一次伤残补助金,计算为7个月×3014元/月=21098元;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8个月×3544元/月=28352元;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个月×3544元/月=14176元。以上款项合计78814.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赵国峰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合计7881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生审 判 员 马成海人民陪审员 任 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成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