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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建珍、李建叶与李秀山、王淑英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767号原告李建珍,城镇居民。原告李建叶,城镇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生国,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山,农村居民。被告王淑英,农村居民。被告王峰伟,城镇居民。第三人平度市公证处。住所地平度市青岛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彭淑香,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建珍、李建叶诉被告李秀山、王淑英、王峰伟确认协议效力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建珍、李建叶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丽建珍、李建叶撤回对被告李秀山、王淑英、王峰伟、第三人平度市公证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建珍、李建叶负担。审 判 员  尚丰文代理审判员  李培亮人民陪审员  孙寿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龙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