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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段素宾、刘青、王玉莲诉被告孟凡雨、杨瑄、孟凡一、包守刚、刘建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素宾,刘青,王玉莲,孟凡雨,杨瑄,孟凡一,包守刚,刘建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4号原告段素宾,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化德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原告刘青(段素宾妻子),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正镶白旗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原告王玉莲(段素宾母亲),女,194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化德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XX,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被告孟凡雨(系原赤峰衡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敖汉旗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杨瑄(系原赤峰衡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人,现住内蒙古赤峰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凡一(系孟凡雨哥哥),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敖汉旗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孟凡一(系孟凡雨哥哥),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敖汉旗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包守刚,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赤峰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刘建军,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人,司机,现住内蒙古赤峰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辉,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素宾、刘青、王玉莲诉被告孟凡雨、杨瑄、孟凡一、包守刚、刘建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曙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素宾、刘青、王玉莲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孟凡雨、杨瑄的委托代理人孟凡一,被告孟凡一,包守刚、刘建军及委托代理人王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赤峰衡诺运输有限公司与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政府签订了《2013年春秋季防火合同书》,2013年12月3日9点30分许赤峰衡诺运输有限公司的车队往西乌旗金山电厂运煤的过程中,车辆超载极为严重,导致被告刘建军驾驶的运煤车煤渣都洒落在排气管上引起失火造成发生草原火灾,导致乌镇牧户受到损失,我家的放牧草场30亩被烧,财产受到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草场损失967.00元。被告孟凡雨、杨瑄辩称,该起火灾与赤峰衡诺运输有限公司无关,况且赤峰衡诺运输有限公司现已在工商部门注销,不同意赔偿。被告孟凡一辩称,刘建军驾驶的车辆车主系包守刚,2013年12月1日我以个人名义与包守刚签订了《煤炭运输合同》,对运输路程、运输方式、结算方式进行约定的同时对承运人必须承担的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我与乌里雅斯太镇人民政府签订的《2013年春秋季防火合同书》与本案无关。因本案原告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起诉答辩人,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包守刚、刘建军辩称,原告提交的草场损失鉴定书程序不合法,该鉴定超出了委托事项,因原告并未申请对草的价格进行鉴定,且出具委托书的时间在后,鉴定时间在前故对此鉴定法庭不应采信。被告包守刚虽是被告刘建军驾驶车辆的车主,但被告包守刚、刘建军在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段素宾的父亲段富于2010年7月13日因病去世,其生前以家庭承包方式于1994年从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哈拉盖图嘎查承包草场2250亩。2012年12月1日被告孟凡一与被告包守刚签订了《煤炭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包守刚用自己的车辆给被告孟凡一运输煤炭,货物品种为乌尼特煤矿、白音花一、三、四号矿的煤炭,运输路程为:从乌尼特煤矿到西乌旗金山电厂;从白音花一、三、四号矿到西乌旗金山电厂。合同对乙方(被告包守刚)在运输途中,必须承担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三条第(2)项约定:车辆在驶出矿区后必须在宽阔地带检查排气管及车架子上散落的煤渣并及时清除以防高温产生煤炭自燃现象。(4)项约定:如因操作失误或疏忽大意等一切原因造成火灾,造成第三方经济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构成刑事责任的应承担相应责任。2013年12月3日被告包守刚雇佣被告刘建军驾驶车牌号为蒙D650**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东乌旗乌尼特煤矿装煤运往西乌旗金山电厂,途径乌镇哈拉盖图嘎查204省道94公里处和101公里处,因车辆超载导致车上的原煤掉落在消声器上方的铁架子上自燃因起草原火灾,导致部分牧户的草场受损,原告段素宾家的草场30亩被烧毁,经委托相关部门鉴定原告方的草场损失为967.00元。被告刘建军因过失引起火灾,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东公(牧)行罚决字(2013)1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建军予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刘建军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东公(牧)行罚决字(2013)1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刘建军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锡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赤峰衡诺运输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孟凡一,在2013年11月8日变更为被告孟凡雨,被告孟凡一与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人民政府签订《2013年春秋季防火合同书》时,被告孟凡雨并不知情。赤峰衡诺运输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8日后的投资者为孟凡雨、杨瑄,该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在赤峰市工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注销。还查明,蒙D650**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原车辆所有人系杨子平,2011年3月27日被告包守刚从杨子平处购买此车,车辆实际使用人系包守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段素宾、刘青、王玉莲的居民户口本,草原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12月25日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乌里雅斯太镇牧区派出所的证明,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哈拉盖图嘎查的证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孟凡一与被告包守刚签订的《煤炭运输合同》,2013年12月1日被告孟凡一与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人民政府签订的《2013年春秋季防火合同书》,乌里雅斯太镇人民政府乌政发(2013)164号文件、哈拉盖图嘎查12月3日火灾损失统计,锡林郭勒盟草原监督管理局“鉴定意见书”,“乌里雅斯太镇哈拉盖图图古斯毕力格等14户草场过火面积拐点坐标”及“2013年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天然草场产草量”,锡林郭勒盟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原赤峰衡诺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单,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东公(牧)行罚决字(2013)1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年5月20日(2014)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9日(2014)锡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孟凡一在未经赤峰衡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人民政府签订的《2013年春秋季防火合同书》,应认定是被告孟凡一个人行为。被告孟凡一与被告包守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乙方(被告包守刚)在运输途中,必须承担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三条第(2)项约定:车辆在驶出矿区后必须在宽阔地带检查排气管及车架子上散落的煤渣并及时清除以防高温产生煤炭自燃现象。(4)项约定:如因操作失误或疏忽大意等一切原因造成火灾,造成第三方经济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构成刑事责任的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被告孟凡一与被告包守刚之间属于运输合同,且被告包守刚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在拉运煤炭时明知车辆超载,在防火季节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导致车上的原煤掉落在消声器上方的铁架子上自燃因起草原火灾,未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煤炭运输合同》,导致原告的草场受损,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孟凡一主张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被告刘建军作为被告包守刚雇佣的司机,明知拉运煤炭时车辆超载在防火季节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存有重大过失,故应与雇主包守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包守刚、刘建军对锡林郭勒盟草原监督管理局“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于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认为锡林郭勒盟草原监督管理局“鉴定意见书”,“乌里雅斯太镇哈拉盖图图古斯毕力格等14户草场过火面积拐点坐标”及“2013年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天然草场产草量”,锡林郭勒盟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作为本案赔偿损失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守刚在此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段素宾、刘青、王玉莲草场损失费967.00元,被告刘建军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段素宾、刘青、王玉莲对被告孟凡雨、杨瑄、孟凡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及鉴定费284.38元由被告包守刚、刘建军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曙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