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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执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杜成申请执行周定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成,周定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瓮执字第198号申请执行人杜成,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草塘镇宋家寨村。被执行人周定祥,男,1991年11月26日生,汉族,贵州瓮安县人,住瓮安县银盏镇坪村。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周定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铲车修复后交付给原告杜成;二、限被告周定祥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按每天3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杜成经济损失(自2014年5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杜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申请人杜成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定祥,在执行中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全益,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现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将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以后申请执行人举证查实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文忠审 判 员  杨桥生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饶承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