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玉存与李风梅、许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存,李风梅,许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李玉存。被告李风梅。被告许鹏飞。原告李玉存与被告李风梅、许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存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李风梅借我现金20000元,被告许鹏飞提供担保,当时约定使用六个月,被告许鹏飞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风梅偿还原告所借欠款贰万元整,合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许鹏飞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风梅未提出答辩。被告许鹏飞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李风梅从原告李玉存处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欠据上未约定利息,借款时原告从20000元本金中预扣了3600元利息,之后李风梅偿还了2600元,剩余部分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欠据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风梅借原告款并出具欠据,被告李风梅对于借款事实并无异议,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李风梅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所以被告李风梅借原告款实际为16400元。被告许鹏飞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鹏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请求被告许鹏飞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风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存借款13800元。二、被告许鹏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兴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栗 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