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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一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左孝民与左保程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孝民,左保程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一初字第00069号原告:左孝民,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台安县台安镇。委托代理人:吕朝仁,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台安县新开河镇。被告:左保程,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台安县台安镇。委托代理人:左宝文,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台安县台安镇。原告左孝民诉被告左保程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左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朝仁、被告左保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孝民诉称:我与被告系同组村民,我的东西垅走向的承包地在被告家的南墙外,被告的南墙外按记录留有两米的空余。多年来,被告将其收割的玉米秸垛在其南墙外,并压占我的承包地北侧约两米宽,我想屯中关系,因这点小事没有计较,但被告却得寸进尺,2014年秋又将玉米秸垛向南增加压一条垅,无奈,我找村委会、区政府多次调解被告拒不退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空余的两米外,侵占我的全部承包地。被告左保程辩称:原告诉我侵占其承包地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而且证据不足。2004年杨树村5组土地调整分地时,我家大门前墙南原定留2米,之后我找到当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分地负责人李长青说明我家情况和西边两家不一样,我家门前有大门应该留道。后村委会根据实际情况,给我家大墙外留2米以外又留4米宽道,也就是说我家大墙外村组上给留6米宽地方。以上事实,有台安县台东区杨树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和杨树村当时村党支部书记、分地负责人李长青、分地人员朱长喜、朱玉良均可以证明。所以我将玉米秸垛在村上给我留的6米道内,根本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地使用权。原告称我侵占其承包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台安县台东区杨树村五组村民,原告左孝民的承包地在被告左保程家的南墙外,2015年4月2日,原告以被告将玉米秸垛在其南墙外压占其承包地,多次找村委会、区政府调解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被侵占的承包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台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虽提供台安县台东区杨树村台账证明被告墙外留2米,但不能提供其对争议地块具有使用权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承包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孝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左孝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秀环人民陪审员  申 晨人民陪审员  刘文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