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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902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武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孩子。我与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自2012年被告外出打工起,我们夫妻感情开始恶化,被告年初走年底来,我们聚少离多,被告于2014年春节后外出打工至今不同家里联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批准我们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武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武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婚前生育一女张某丙,××××年××月××日出生,从小一直随原、被告生活,现已结婚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夫妻感情出现恶化。原告要求离婚,未提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有效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子,双方结婚后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开始出现恶化。原告要求离婚,未提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效春人民陪审员  倪丙坤人民陪审员  张宪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