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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新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建玉与沈敖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玉,沈敖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张建玉。委托代理人王正飞,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敖金。原告张建玉诉被告沈敖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春梅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玉的委托代理人王正飞、被告沈敖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玉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计45393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敖金辩称,我本人没有责任,考虑到保险公司可以多赔偿原告,故当时承担了次要责任。我认为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是公正的,但我也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8时55分,沈敖金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花园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花园街人民路路口遇绿灯向北通行,恰遇张建玉驾驶武进0294694电动自行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遇红灯向东通行,两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张建玉受伤。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武公交认字(2015)第3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玉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敖金应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2月22日出院;后又于同日入住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院,于4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46天,发生医疗费用计140984元。原告述称承保肇事车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沈敖金支付7000元。另外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17718.90元。现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沈敖金。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对苏D×××××号小型轿车采取了查封、扣押措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建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因张建玉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可相应减轻沈敖金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交通事故参与方的因素及事故原因力分析,又因沈敖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理应承担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故本院确定由沈敖金承担40%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述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支付10000元,故沈敖金尚需赔偿52393.60元;沈敖金曾支付的7000元应作相应的抵算。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敖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玉医疗费计453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张建玉负担保全费132元,由被告沈敖金负担受理费468元和保全费88元。被告沈敖金应负担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建玉。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