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史雨婷与史海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史海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944号原告史某某,女,汉族,2007年4月17日生。法定代理人李海莲,女,汉族,1972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誉萱,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海龙,男,汉族,1981年2月7日出生。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史海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海莲及委托代理人王誉萱,被告史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史某某由女方即原告法定监护人李海莲抚养,由男方即被告史海龙支付抚养费,支付比例是其工资收入的20%”。但离婚后,被告史海龙从未给原告史某某支付过抚养费。因被告是大车司机,故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一《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还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八条中“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第(六)项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7649元/年的标准,计算得出被告每月工资为4804.08元×20%×54个月(2010年11月至2015年4月)=51884.06元。除此之外,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继续按照每月960.82元支付史某某自2015年5月至其独立生活为止的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史海龙辩称,对起诉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起止时间没有异议。对支付标准有异议,我现在工作不稳定,有时候有,有时候没有。工资波动也大,3000—5000元不等。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于2007年4月17日出生,原告与被告史海龙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李海莲与被告史海龙于2010年10月11日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史某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其工资20%的抚养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史海龙未支付抚养费。双方就抚养费给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至法院。被告2010年的工资月收入1500元。2013年后被告史海龙从事客车司机工作,其自述工资居于3000-5000元之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本案被告史海龙与李海莲协议离婚时,双方协商一致婚生女史某某随李海莲共同生活,被告史海龙每月支付抚养费,标准为其工资的20%。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且经民政部门认可并办理了离婚证,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史海龙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内容支付抚养费,应承担给付义务。双方虽约定抚养费给付标准为被告史海龙工资的20%,却均未明确据以依据的工资收入的具体数额或范围。而被告史海龙工资收入会因工作变动而不同,由此致使抚养费的计算与给付无法确定。抚养费给付应综合考虑被抚养人的生活、教育需要及给付人的实际负担能力。双方对被告2010年的工资月收入1500元不存异议。结合原告具体工作情况,被告史海龙应支付其中2010年10月至2013年1月共计27个月的抚养费8100元(计算方式:1500元×20%×27个月8100元)。2013年后被告史海龙从事客车司机工作,其自述工资居于3000-5000元之间,但并未提供工资证明。综合史某某因接受教育生活成本增加及被告工资收入增多的情况,被告史海龙2013年之后的抚养费给付依据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一《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还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八条中“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第(六)项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7649元/年的标准。被告史海龙应支付2013年2月至2015年4月共计14月的抚养费13451元(计算方式57649元/年÷12个月×20%×14月=13451元)。被告史海龙应支付2010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抚养费21551元(计算方式:8100元+13451元=21551元)。此外,被告史海龙从2015年5月始按照每月960元的标准支付史某某抚养费,直至史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海龙给付原告史某某2010-2015抚养费共计215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史海龙从2015年5月始每月支付史某某抚养费960元,直至史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应交纳诉讼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海龙承担,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连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