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宗彧、宗淑萍等与天津市飞鸽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163号原告宗彧。原告宗淑萍。委托代理人宗彧,基本情况同前。原告宗淑琴。委托代理人宗彧,基本情况同前。原告宗淑红。委托代理人宗彧,基本情况同前。宗万军。委托代理人宗彧,基本情况同前。被告天津市飞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78号。法定代表人柳永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长青,该公司部长。委托代理人高安嫄,该公司副部长。宗清云(岳茹山之夫)于2015年2月25作为原告,向本院对被告天津市飞鸽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审理期间,宗清云于2015年5月3日病逝。其合法继承人宗彧、宗淑萍、宗淑琴、宗淑红、宗万军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彧、宗淑萍、宗淑琴、宗淑红、宗万军诉称,五原告之母岳茹山系被告下属的天津市自行车闸厂退休职工,现已病逝。岳茹山在治病期间,花费的医药费未能及时报销。现当庭请求判令被告按岳茹山医药费51151.22元的90%比例予以报销,将款项给付五原告。五原告不同意50%的报销比例,也不同意按50%的报销比例领取医药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津和劳仲不字(2014)第50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认为,天津市自行车闸厂原为被告下属企业,经有关主管批准,在政府主导下退出市场,政府同时对职工安置问题确定了相关的政策,统筹安排解决。且该厂又于2009年申请破产,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出具裁定书,宣告破产程序终结。岳茹山生前为天津市自行车闸厂的企业职工,如原告认为岳茹山应对被告享有权利,应通过相关政策予以解决。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五原告的起诉。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予与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汐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