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执字第1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执行人刘伟伟与被执行人王鹤程查封裁定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伟伟,王泉凭,刘爱玲,王鹤程,王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州执字第1114-1号申请执行人:刘伟伟,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王泉凭,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刘爱玲,女,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王鹤程,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王翠玲,女,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刘伟伟与被执行人王泉凭、刘爱玲、王鹤程、王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刘伟伟以本院(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泉凭、刘爱玲、王鹤程、王翠玲拒绝履行为由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并依法向四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四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鹤程有车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王鹤程所有的鲁F020**号汽车一辆。被执行人王鹤程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隐藏、转移、转让、变卖、赠与、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