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河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丽艳与闻洪波、闻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艳,闻洪波,闻玥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河商初字第14号原告杨丽艳,女,1963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闻洪波,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闻玥萍,女,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文颖,女,黑龙江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丽艳与被告闻洪波、闻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艳、被告闻玥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文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闻洪波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艳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闻洪波因建厂资金不足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闻玥萍做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据。除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5日外,还约定了逾期违约责任和超期利息。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闻洪波未及时还款并失去联系,被告闻玥萍拒绝代被告闻洪波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闻洪波、被告闻玥萍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付违约金5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标准给付。被告闻洪波经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与原告诉讼请求相关的抗辩证据材料。被告闻玥萍辩称: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闻洪波首先偿还,在被告闻洪波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偿还的部分才由被告闻玥萍偿还,因为被告闻玥萍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和利息不能同时请求,约定的日10%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闻洪波借原告杨丽艳人民币7万元,不是10万元。借款时用房子抵押的,否则被告闻玥萍不能担保。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杨丽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成立,举示了相关证据A1.A2.A3.A4.又应被告闻玥萍的请求举示了证据A5,被告闻玥萍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杨丽艳举示证据材料如下:证据A1.原告杨丽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杨丽艳的身份及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闻玥萍对原告杨丽艳举示的证据A1.无异议。证据A2.被告闻洪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闻洪波的身份及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闻玥萍对原告杨丽艳举示的证据A2.无异议。证据A3.被告闻玥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闻玥萍的身份及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闻玥萍对原告杨丽艳举示的证据A3.无异议。证据A4.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闻洪波借原告杨丽艳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闻玥萍担保,还款到期日不还,担保人闻玥萍承诺自愿为被告闻洪波还清借款。被告闻玥萍对原告杨丽艳举示证据A4.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实际为7万元,被告闻洪波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后,被告闻玥萍应被告闻洪波的请求作保证担保,被告闻玥萍只在被告闻洪波的财产被强制执行不够清偿时,才承担偿还责任。证据A5.阿城区双丰街爱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张;房屋买卖协议一份;阿集用(2013)第0020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这组证据拟证明被告闻洪波借款时是用自己房子抵押的。被告闻玥萍对原告杨丽艳举示的证据A5.有异议,认为这组证据证明被告闻洪波借款时是用自己房子为借款担保,名为买卖实为抵押,是一种新型借款担保方式。本院确认:原告杨丽艳举示的证据A1.A2.A3是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该三份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杨丽艳、被告闻洪波、被告闻玥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4.是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的书面凭证,记载着借款的时间、数额、用途、还款期限、违约金及利息计算标准、借款人姓名、担保人姓名等主要事项。被告闻玥萍虽对借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借款数额是7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闻玥萍又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故对被告闻玥萍提出借款数额异议不予采纳。证据A4.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5.中的双丰街道爱民村村委员会2014年6月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信证明被告闻洪波的砖房四间的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中,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5.中的买卖协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不予否认。证据A5.中的阿集用(2013)第0020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经查询后在开庭审理时自证该土地使用证是假的。被告闻玥萍对此未予置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闻洪波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与原告杨丽艳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其主要内容是,被告闻洪波自愿将位于双丰街爱民村前二道河子屯新建砖房出卖给原告杨丽艳(该协议没有房屋买卖价款,没有房屋交付时间)。并将其持有的土地使用人为被告闻洪波的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杨丽艳。原告杨丽艳与被告闻洪波经协商后又拟就一份借据。该借据主要内容是:“闻洪波因建厂资金不足借款人民币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5日。担保人闻玥萍自愿为闻洪波担保,此款到期如借款人不还,担保人自愿承担还款义务,还清此款。此款如到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支付每日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并承担支付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的三倍支付每月的利息。以上条款经双方确认无误,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意上述条款。借款人被告闻洪波捺印签名,担保人被告闻玥萍捺印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闻洪波没有偿还借款并失去联系。原告杨丽艳请求被告闻玥萍偿还借款遭拒绝。本院认为:原告杨丽艳提起诉讼后,被告闻洪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说明、质疑、辩驳等抗辩权利。被告闻玥萍虽提出实际借款7万元,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且原告杨丽艳否认,故其提出的实际借款7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情况,原告杨丽艳借给被告闻洪波10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精神,担保人闻玥萍在担保时并未与原告杨丽艳约定是一般保证抑或是连带责任保证。且其在借据中明确表示:“自愿为闻洪波担保,此款到期如借款人不还,担保人自愿承担还款义务,还清此款”。被告闻玥萍自愿将自己置于与借款人相同的地位,承担与借款人相同的责任。故被告闻玥萍在本案中承担的应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杨丽艳依据借据中“此款如到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支付每日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并承担支付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的三倍支付每月的利息”的约定,请求被告闻洪波、被告闻玥萍承担给付5万元违约金,并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三倍标准支付利息。因其此项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有关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闻洪波、被告闻玥萍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最高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杨丽艳一并请求给付的5万元违约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丽艳与被告闻洪波的金钱借贷关系,原告杨丽艳与被告闻玥萍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除违约金数额约定不当外,均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闻洪波、被告闻玥萍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洪波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偿还原告杨丽艳人民币10万元,利息人民币5985.97元(本金10万元,自2014年6月6日计算至2015年5月5日,利率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2015年5月6日至被告闻洪波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实际发生天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闻玥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杨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3.00元由被告闻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富人民陪审员 张玉和人民陪审员 关晓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