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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587号原告袁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工地杂工。被告胡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粮农。委托代理人冯文先,梓潼县许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甲、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冬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月,双方在梓潼县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9月生一子,取名袁某乙。袁某乙小学在读。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2011年,经梓潼县演武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对离婚事宜未达成协议。随后,被告离家外出,并至今未回到原告家中。现夫妻分居生活3余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4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未回家,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特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双方在梓潼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4年9月生一子,取名袁某乙。袁某乙在当地读小学。被告自幼患上癫痫病,至今未治愈,且长期需药物维持,以防病情恶化。2011年4月,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后经乡司法所等相关单位几次调解,均未果。从此以后,原告一直拒绝被告回到家中,并不与被告联系和接触。2014年7月23日,原告具状诉来本院。诉讼中,被告强烈要求与原告和好。2014年9月22日,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5年3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离家后,婚生子袁某乙一直随原告在生活。袁某乙当庭表示在原、被告离婚的情况下自愿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调解终结告知书、本院(2014)梓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闹矛盾时起分开生活至今已有4年的时间,同时在此期间互不联系和接触,确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本院2014年9月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却均未把握住和好的机会。综上并结合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的态度看,双方的夫妻关系确已无和好可能,继续维持婚姻对双方都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袁某乙一直随原告在生活,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利于子女成长的言行,故婚生子袁某乙可继续随原告生活。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居民消费水平、袁某乙的年龄及学习环境等实际情况,综合确定袁某乙每月的生活费需求为800元(包括零用开支、生活用品购买等)。抚养子女是作父母的法定义务。被告虽患有癫痫病,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被告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用。不过,由于被告存在所患疾病难以治愈,且长期需药物维持的实际情况,让其负担较高的子女抚养费,定会给其生活带来困难,故由其承担1/4的抚养费用较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袁某乙随原告袁某甲生活;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袁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袁某甲每月承担袁某乙生活费600元,被告胡某某每月承担袁某乙生活费2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袁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袁某甲承担袁某乙3/4的教育费、医疗费,被告胡某某每月承担袁某乙1/4的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凭有效票据据实结算;被告胡某某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与原告袁某甲结清自己当年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加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