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鼎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金塔县黑河灌区水利管理所与曹天旭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塔县黑河灌区水利管理所,曹天旭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鼎初字第33号原告金塔县黑河灌区水利管理所。法定代表人王自有,任金塔县黑河灌区水利管理所所长。诉讼代理人罗世斌,现任金塔县天仓水管站站长。被告曹天旭。原告金塔县黑河灌区水利管理所诉被告曹天旭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罗世斌、被告曹天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天旭自2011年至2013年以来,一直利用原告水利资源设施浇灌农田,三年共欠原告水费516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水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水费。被告曹天旭辨称,被告一生共生育三个女儿,现均已成家,自己超生是事实,但属多女户,国家应当给予优惠政策,过去,被告曾向当地乡、村干部询问,但答复后也无音讯,被告今年已60多岁,养老问题无法解决,自2011年至2013年按16亩多地每年每次都浇了水是事实,没有交水费也是事实。审理查明:原告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利用黑河灌区水利资源设施向辖区农户提供农田灌溉用水后,依照政府核定的标准计价收费。每轮次灌溉用水根据村组提供的需要灌溉亩数,计划分配用水,农田受水后,由村用水协会代收。被告曹天旭于2011年分配分摊受水面积17.07亩,拖欠水费1551元,2012年分配分摊受水面积17.07亩,拖欠水费1741元,2013年分配分摊受水面积22.52亩,拖欠水费1872元,被告曹天旭三年累计拖欠水费516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证、三星村用水协会管理办法、2011年-2013年曹天旭用水分配表、应交纳水费收据、证人王某某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法庭当庭质证,应予认定。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法律和相关政策规定,取得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证,享有收取经营服务性水费的权利,以便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原告利用黑河灌区水利设施,根据用水需求和农业用水灌溉计划,向被告提供农业灌溉用水,被告的农田每轮次受水后,被告属于实际获益者,原、被告双方供求关系明确,权利义清楚,供用水的落实,并不违反法律和政策要求,符合原、被告之间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合同中的供水一方,利用灌溉设施,提供灌溉用水,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用水一方,在自己的农田实际受水即后享受了合同权利,但被告在享受了合同权利后,未交纳税水费,应当视为未尽合同义务,损害了合同供水一方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的请求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证,证实其收费的主资格,被告不持异议,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三星村用水协会管理办法,证实其分配用水计算方法及其标准,被告不持异议,当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1年、2012年、2013农田受用水面积及金额,被告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4张收费发票,证实票据开具后被告尚未交纳水费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以自己是多女户,养老问题无法得到解决以此理由进行抗辩,但其理由,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且无法否定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存在,故对其抗辩观点故无法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天旭给付原告金塔县黑河灌区水利管理所2011年至2013年水费516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天旭承担。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爱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仲燕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