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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伟与罗凌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罗凌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205号原告张伟。系武汉市东西湖天亿佳建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陈萍,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准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凌志。原告张伟诉被告罗凌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委托代理人陈萍、晏准明,被告罗凌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请求原告向其供货。直至2010年6月,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8万元整。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款金额为28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分批结清所欠货款。其后,被告分批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仍下欠货款13万元。原告找其多次索要均无果。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清偿欠款13万元;2、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2274.67元(以欠款余额未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6日,应计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凌志辩称,打欠条是事实,但是我与被告并没有就总的材料帐进行对账,因为原告上我家堵门,迫于无奈,我才向对方出具了欠条。而且,在建材交易这行,垫资是常有的事情,我并不需要一次性交付给原告全部货款。且出具欠条后,已向张伟支付了30万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罗凌志因经营需要,与张伟口头约定,由张伟给其提供建筑材料。2014年1月30日,罗凌志给张伟出具:欠张伟材料款共计人民币28万元,此款于2015年1月1日前,分批分期结清的凭据。该凭据由罗凌志签名捺印确认。2014年2月7日至同年8月4日止,罗凌志分七次向张伟归还15万元,其中,2014年2月7日归还给张伟之母的1万元的现金,由张伟之母向罗凌志出具了收条,归还的14万元通过其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张伟。2015年3月31日,张伟给罗凌志出具:收到罗凌志人民币15万元的凭据。其母给罗凌志出具的收条未收回。嗣后,张伟向罗凌志催要余款13万元,罗凌志以双方未对帐,其出具欠款凭据给张伟,系张伟与其母到其家中吵闹被逼迫所为,并且欠款已付清为由拒绝支付。由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凭据、银行交易信息、收条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罗凌志与张伟之间口头约定购销建筑材料的事实成立。张伟向罗凌志履行了供货义务,罗凌志未及时付清货款,对此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张伟要求罗凌志支付货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张伟要求罗凌志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2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向其支付利息实为逾期付款的损失32274.67元的请求,因双方发生购销关系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罗凌志承诺其欠张伟货款定于2015年1月1日前分批结清,张伟对此也表示认可,其该主张赔偿逾期付损失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以13万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加罚息,从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罗凌志已归还给张伟的货款15万元,其中交由张伟之母的1万元和通过银行汇款14万元,因罗凌志给张伟出具的欠条未收回也未在欠条中递减多次归还货款合计15万的数额,张伟给罗凌志出具收款凭据,符合交易习惯。庭审中,罗凌志亦未提供另付15万元货款给张伟的证据,故罗凌志抗辩其向张伟支付了30万元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罗凌志辩称,其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给张伟:欠张伟材料款共计人民币28万元,此款于2015年1月1日前,分批分期结清的凭据,系其受原告张伟与其母胁迫所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凌志向原告张伟支付材料款130000元;二、被告罗凌志向原告张伟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以1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三、上述一、二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5元,由原告张伟负担325元,被告罗凌志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子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