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法民初字第0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济南与汪靖文,李京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济南,李京积,重庆市誉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989号原告李济南,男,1982年5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世琼,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京积,男,197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被告重庆市誉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群力社区四组,组织机构代码55679498-5。法定代表人肖昌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积,男,197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兴华(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兴华中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5001-0。负责人邵旭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济南与被告李京积、被告重庆市誉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龙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枳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济南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琼,被告人保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靖文、被告李京积、被告誉龙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济南诉称,2014年8月29日12时30分许,原告李济南驾驶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永川区省道108由大涧口往永川城区方向路段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汪靖文驾驶的渝X**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后经重庆市永川区交巡警支队认定,李济南负主要责任,汪靖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济南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进行救治,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李济南因交通事故致残,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414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8元(32元/天×59天)、护理费5900元(100元/天×59天)、误工费29400元(120元/天×242天)、残疾赔偿金100864元(2521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2753.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合计259654.77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后实际赔付为175861.90元。被告李京积、被告誉龙物流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保枳城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系违法超车,建议其公司投保车辆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渝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无不计免赔特约险),次责免赔5%;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票据为准,但其门诊发票没有提供相应的处方签,其公司不认可;同时,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与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时间无异议,但应按照6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过高,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111天;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其中一名被扶养人张涵涵因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的关系,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续医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3时30分许,李济南驾驶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永川区省道108由大涧口往永川城区方向路行驶,行至永川区省道108双石镇政府门前路段时,与汪靖文驾驶的渝X**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后经重庆市永川区交巡警支队认定,李济南负主要责任,汪靖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济南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右侧髋关节脱位;右侧转子间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并住院治疗5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合理膳食;2、建议院外休息半年,避免负重;3、术后一月、三月、半年复查X片等;4、因患者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坏死可能性较大,若复查发现股骨头坏死,则需行髋关节置换可能……;5、若股骨头骨折愈合,术后两年可取出内固定物;6、门诊随访;7、院外继续口服药物。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64149.17元(门诊花费2147.70元,住院花费62001.47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李济南目前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伤残评定为9级;后续医疗费需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同时查明,渝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李京积,汪靖文系其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誉龙物流公司经营,并在人保枳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5%。另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约定保险人不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经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原告的医药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10829.83元。另查明,原告从2007年取得驾驶证后一直从事车辆驾驶员工作,2013年8月起,原告与其妻子宋晓琴、儿子李佳隆(生于2011年10月5日)一起居住在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西大街221号4幢1-12号房屋内。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414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8元(32元/天×59天)、误工费10553.88元(交通运输业34703元/年÷365天×111天)、护理费5900元(59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27585元(100864元(2521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李佳隆生活费26721元(17814元/年×15年×20%÷2)]、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为222076.0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驾驶证、房产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户口页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枳城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济南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合计为120000元。其余损失102076.05元(222076.05元-120000元),应由李济南和汪靖文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酌定由原告李济南承担80%的责任比例为81660.84元,被告李京积根据驾驶员汪靖文的过错程度承担20%的责任比例为20415.21元。由于渝H035**号车在人保枳城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人保枳城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李济南的赔偿款17070.78元[(102076.05元-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10829.83元-鉴定费1400元)×20%×(1-5%)],车主李京积应自行承担3344.43元(20415.21元-17070.78元)的赔偿责任,被告誉龙物流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枳城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37070.78元(120000元+17070.78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前已在城镇务农,且有正当收入来源,亦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120元/天计算,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按照原告从事的交通运输行业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1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枳城公司辩称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枳城公司认为原告的其中一名被扶养人张涵涵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的关系,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枳城公司认可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济南各项损失共计金额为137070.78元;二、由被告李京积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济南各项损失共计为3344.43元,被告重庆市誉龙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济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528元,由被告李京积382元(此费已由原告预交,李京积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熊怀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彦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