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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一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梁锦龙与吕立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锦龙,吕立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初字第00198号原告梁锦龙。被告吕立金。原告梁锦龙与被告吕立金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锦龙,被告吕立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锦龙诉称,被告吕立金于2014年1月9日向毕建永借款150000元,原告对其提供保证。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借款期限三个月,每个月付息一次。被告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到2014年4月9日还款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付本金和利息。毕建永多次向原告索要,原告在不得已情况下,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160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代偿利息10000元,并给付原告逾期利息5000元。被告吕立金辩称,原告所诉均是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由梁锦龙担保、被告吕立金于2014年1月9日向毕建永借款150000元。原、被告均承认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为月利率6%,每个月付息一次。被告吕立金向毕建永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吕立金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毕建永向原告梁锦龙索要,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支付给毕建永借款本息160000元,毕建永给原告出具了“今收到担保人梁锦龙替借款人吕立金偿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160000元”的收条。原告以此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代偿利息10000元,并给付原告逾期利息5000元。被告吕立金同意原告该请求。另查明,2014年度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的年利率为5.35%,毕建永的实际借款期限为5个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梁锦龙在替被告吕立金偿还给毕建永借款本息后,被告吕立金应限期偿还原告相应的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人与出借人的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6%,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实际支付给毕建永5个月150000元的利息10000元,并以此主张1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低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150000元×(5.35%÷12×4)×5=13375元,应予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此后的利息5000元,被告同意,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立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付给原告梁锦龙1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吕立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何海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银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