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方利钟与浙江三特生态渔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利钟,浙江三特生态渔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方利钟。被告:浙江三特生态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端红。委托代理人:周智敏。委托代理人:应灵潇。原告方利钟与被告浙江三特生态渔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利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智敏、应灵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利钟起诉称:原告2008年在杭州的《青年时报》的团购中心工作,被告的员工方明找原告合作“海八仙”有价票券的销售,2008年至2014年,原、被告一直合作,是代销关系。2013年,因被告内部原因,被告将一直与原告联系的方明更换为被告的另一位负责人。2014年4月10日,被告在富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货款331347.2元,在该起诉状中,被告称没有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按照8折结算,未收到过任何货款,并且诬陷原告不接电话。在富阳市新登人民法庭2次开庭中,原告举证证明被告起诉不实,属于恶意诉讼。2014年6月5日,被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提交了编号为0000161领票凭证,主张原告欠被告货款169870.70元。经过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次开庭后,被告撤诉,而被告提交的编号为0000161领票凭证系伪造的。2014年9月9日,被告用编号为0000161的领票凭证向三门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货款166800元。后原告找到0000161号领票凭证的存根联原件,证明被告用于起诉的证据是虚假伪造的,之后被告撤诉。在此期间,原告曾打电话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端红,但其不接电话,原告又打电话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要求其告知王端红并撤诉,但被告没有表态,原告只能将0000161号领票凭证的存根联送到三门县人民法院。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提出反诉,三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下午5点告知原告被告撤诉。富阳市人民法院与本三门县人民法院的案件不是针对同一笔货款。被告伪造证据,多次恶意诉讼的行为严重干扰了原告的生活和工作,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的精神困扰,浪费了原告的时间和精力,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21000元(21天×1000元/天)、交通费8500元、住宿费118元(本次诉讼)、餐饮费382元(不包含本次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0000元,故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就造假恶意诉讼行为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二、被告赔偿给原告因其恶意诉讼产生的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浙江三特生态渔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整个诉讼过程没有争议,先向富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后上诉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后一次是起诉到三门县人民法院。原告的起诉纯属无理,所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本案被告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起诉、上诉及撤诉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都是被告依法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而不是恶意诉讼。被告在杭州的法院以买卖纠纷提起诉讼,以及后来在三门县人民法院以买卖纠纷提起诉讼,这个是被告依法行使的诉讼权利,并不是恶意诉讼。因为原、被告之间曾经发生“海八鲜”大礼包的买卖关系。在(2014)杭富新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拖欠被告的货款也是事实,判决书也支持了本案被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由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票券款4235元。被告上诉后撤诉及撤回(2014)台三民初字第1021号案件起诉的做法,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撤诉只是基于对诉讼成本的考虑后处分自身权利,同时撤诉也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权利,并且也经法院同意并作出裁定的。所谓的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利用诉讼为自己获取不正当的利益的诉讼行为。恶意诉讼与被告的诉讼行为有着根本的区别,被告在之前提起的两个诉讼中,只是因自身证据的原因造成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诉讼行为是否存在瑕疵,诉讼本身的内容是否合理、合法,都需要法官通过开庭审理进行评判。诉讼行为是人为的行为,更是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行为,不可能要求所有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能有丝毫的错误。事实上,当事人诉讼行为出现瑕疵是普遍的,许多情况是因自身证据出现瑕疵以及现行法律制度不健全、存在漏洞的原因造成的,不可能将所有瑕疵诉讼都一概视为恶意诉讼。如果被告针对本案原告提起的起诉、上诉及撤诉是恶意诉讼的话,审理案件的法院早就应当按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作出相应的惩处,但法院并没有这么做。这进一步可以说明被告的诉讼行为是合法的,并非恶意诉讼。二、被告的起诉、上诉、撤诉不属于侵害原告的名誉权的侮辱、诽谤行为。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其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要有对受害人侮辱、诽谤的违法行为。侮辱行为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行为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被告为维护自身的民事权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的主持下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这是合法文明的方式,与侮辱、诽谤是毫无关系的,是民事主体解决争端的理性选择,是现代文明法制社会值得提倡和鼓励的,是社会进步的表现。司法是维护公平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公民因提起诉讼后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全部支持或自行撤诉就要被认定是侮辱、诽谤的话,那试问谁还敢去法院打官司?本院原告如果在本案中败诉,岂不又要成为侵犯被告名誉权的侵权人?原告的观点十分荒唐。因此,被告的诉讼行为不属于侮辱、诽谤行为。被告起诉、上诉、撤诉行为也没有给原告社会评价造成下降。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必须是行为人侮辱、诽谤的行为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下降。纵观本案,被告主观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2014)杭富新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部分诉讼请求,被告也因自身证据不足承担了举证不能的后果。而(2014)台三民初字第1021号案件已经撤诉。两个案件针对的不是同一笔货款,第一次诉讼是截止到2012年年底之前的货款,第二次诉讼针对的是截止2013年12月份的货款。从诉讼结果也可以看出,并未造成使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这一结果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应当只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觉,本案原告所诉名誉权被侵害而导致的结果无证据予以佐证,仅凭个人想象推断。因此,其诉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综上,被告所提起的诉讼不是恶意诉讼,更不属于侮辱、诽谤的行为,同时并未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损害。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也无需赔偿原告精神及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富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原件1份,证明被告曾经在该起诉状当中主张双方约定按8折结算货款,原告不接电话、没有支付货款系虚假陈述,证明被告是恶意诉讼。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起诉的相关事实与理由最后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是要通过双方举证质证后由法院认定的。我们提出的事实即使有部分虚假,最后由法院认定部分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但本案原告的确是欠被告一部分货款,这不能证明是恶意诉讼,这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起诉对本案的原告名誉权造成损害。原告称:在富阳市人民法院的诉讼能证明被告陈述的只是口头约定八折不实,富阳市人民法院新登法庭开庭的时候原告已经举证,并把一年的手机通话记录都打印出来了,是以八折结算的,但原、被告确实是有经销合同的,也就是说被告第一次起诉原告就是持给原告制造麻烦的心态。(2)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向三门县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三门县人民院起诉的时候承认双方签订过经销合同,也证明第一次在富阳市人民法院的起诉不实。被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恶意诉讼,更不能证明被告的起诉对原告名誉权造成损害,被告已撤回了起诉。第一次诉讼时,法院也支持了被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到现在为止,原告还欠被告货款,法院已经判了,被告的起诉不完全都是虚假的。(3)编号为0000161领票存根联凭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三门县人民法院诉讼时提交的证据系伪造。被告质证称: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上两次起诉中的证据是伪造的。因为这张领票凭证有四联,存根联、记帐联肯定是保存在被告处,给原告的那张是客户联,在结款过程中不会将存根联交给客户,哪怕是货款付清了也不会将存根联交给客户。因为存根联是装订成整本的,不可能会撕下来。每一张凭证都是有编号的,而0000161存根联是方明提交给本案原告的。方明还把盖有被告印章的空白合同交给原告,导致了被告败诉。这张领票凭证也是被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三门县人民法院的上一次诉讼中提交的,这两张领票凭证的内容一样、编号一样、数量一致、签名一致,无非是落款时间不一样。被告起诉时提交的是记帐联。落款时间不一样的原因在于被告员工方明跟本案原告之间关系非常特殊,方明偷偷地给了原告存根联。刚才原告在举证的时候说到的这份合同是空白合同,上面的文字都是原告写的。这张领票凭证上记载的号码段是2011年销售的,但是被告向三门县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0000161领票凭证的落款时间系方明将2011年改为2013年,这个也是在2014年向三门县人民法院起诉以后才知道的。原告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方明偷偷将该份证据交给原告。因为当时原告在没有找到该份证据之前也是提出了一系列的反驳理由,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也足够证明被告向三门县人民法院起诉是虚假的。因为起诉状里面的价格、规格跟2013年-2014年的跨年宣传单上不符,根本没有那个规格,所以证明这个领票凭证不可能是2013年签的。原告当时也有要求被告出示0000160跟0000162的这两张领票凭证,但是出示不了。(4)浙江三特生态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制作的2011年、2014年的“海八鲜”宣传册原件2份,证明0000161号领票凭证记载的号码段不可能是2013年的。被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0000161号领票凭证上记载的号码是2011年销售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了以下证据:(5)(2014)杭富新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质证称:无异议。(6)(2014)浙杭商终字第135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质证称:无异议。(7)(2014)台三商初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故证据(1)具有证据资格,但是不能仅因为被告在该份起诉状中的部分陈述不能被证实即认定被告系恶意诉讼,况且被告在该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了支持,原告确实欠被告货款,故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该次诉讼系恶意诉讼。因被告向富阳市人民法院及本院起诉主张的是不同时间段的货款,不能要求两次诉讼主张的事实一致,故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因被告承认证据(3)上的号码段系2011年销售的,该份证据与被告在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的(2014)台三商初字第1021号案件中提交的编号为0000161号领票凭证的记账联只有落款时间不一致,虽然被告主张落款时间系被告员工方明更改,其在2014年向本院起诉后才知道更改的情况,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方明为被告的销售经理,即使证据确系方明伪造,也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在(2014)浙杭商终字第1335号、(2014)台三商初字第1021号案件诉讼中伪造了证据。因原、被告均对证据(5)、(6)、(7)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有固定工作,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因被告在富阳市人民法院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未被证明是有恶意,故对原告因在上述法院应诉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定,因被告以经过篡改的领票凭证提起(2014)台三商初字第1021号诉讼,致使原告应诉,考虑到原告的居住地富阳市到三门县较远,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就餐必要费用为1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因原告未予举证,故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领取“海八仙”的提货券进行销售。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富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底至2013年2月27日票券款169870.7元。该院作出了(2014)杭富新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责令原告支付给被告“海八鲜”票券款4235.5元,但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6月5日,被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在上诉期间,被告提交了编号为0000161领票凭证记账联作为证据,经过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次开庭后,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撤回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杭商终字第1335号民事裁定,准许被告撤回上诉。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货款166800元,并提交了编号为0000161的领票凭证的记账联作为证据。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0000161号领票凭证的存根联,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4)台三商初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准许被告撤诉。被告作为证据提交的0000161号领票凭证记账联的落款时间2013年12月8日系被告伪造,真实的落款时间应为2011年12月8日。因被告提起(2014)台三商初字第1021号诉讼,使原告支出的交通、就餐必要费用为130元。本院认为,被告伪造证据,并据此对原告提起诉讼,意图非法获取原告财产,后虽然撤诉,但仍导致原告应诉并支出相关费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诉权滥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以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行为意图侵害原告的财产,而非原告的人身,况且被告的行为也没有对原告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应诉而产生的交通、就餐必要费用130元,亦应由被告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损失,因未予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三特生态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方利钟交通费、就餐费总计130元;二、驳回原告方利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三特生态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方利钟负担350元,由被告浙江三特生态渔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俞晓波代理审判员 章青青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马晓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