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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卢X与刘XX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初字第36号原告卢X,女,1989年7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杜蒙县。被告刘XX,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杜蒙县。原告卢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相识,2007年3月同居,2011年1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现有一女刘X7周岁。现被告经常酗酒,并经常动手打原告。原、被告现分居生活一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女刘X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每月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XX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孩子刘X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给付子女抚育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卢X向法庭出示证据:出示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出示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生女刘X于2008年2月13日出生。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被告刘XX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卢X与被告刘XX于2006年12月相识,2007年3月同居,2008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刘X,2011年1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现原、被告经常口角、打仗,且分居生活一年之久。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育婚生女刘X,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育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要求抚育婚生女刘X,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育费,且庭审中原告亦同意被告抚育婚生女刘X的意见,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X与被告刘XX离婚;二、婚生女刘X(2008年2月13日)由被告刘XX抚养,原告卢X不给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卢X负担150.00元,被告刘XX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增代理审判员  王丽杰人民陪审员  孙继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