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京泰达工贸有限公司诉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泰达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256号原告北京京泰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6号1006室。法定代表人秦建民,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井金路,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北京京泰达工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念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夏林茂,男,区长。委托代理人韩卉,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张秀山,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京泰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泰达公司)诉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景山区政府)征地公告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泰达公司诉称,其承租的厂房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隆恩寺路原北京市金业达精密铸造厂内,于2005年翻建。后因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对五里坨建设组团项目进行土地一级开发,其租赁厂房所在地块被纳入拆迁范围。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得知京(石)政地征[2011]5号征地公告,被告并未实际公布该公告,且公告形式亦与《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不符,使其补偿安置权益受损,故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京(石)政地征[2011]5号征地公告。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京泰达公司与被诉征地公告缺乏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京泰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振宇审 判 员 武 楠审 判 员 贾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戴 蕾书 记 员 张媛媛-2--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