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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专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邓冬秀、刘建强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专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邓冬秀,刘建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中山市专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焕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焕珍、孙守昌,均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冬秀,女,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公民身份号码×××1722。被告:刘建强,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公民身份号码×××551X。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全,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专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盛公司)诉被告邓冬秀、刘建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专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焕珍、孙守昌、被告邓冬秀、刘建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专盛公司诉称:案外人胡峥委托专盛公司出售位于中山市东升镇丽景名筑13座2单元901房。专盛公司运用一切资源推销该物业,找到邓冬秀促成该物业成交。2014年6月26日,案外人胡峥与专盛公司、邓冬秀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由邓冬秀向专盛公司支付中介佣金16000元,并对相关过户手续进行约定。现上述房地产已经过户到邓冬秀、刘建强名下。专盛公司多次向邓冬秀追讨佣金,但邓冬秀一直推脱。邓冬秀与刘建强系夫妻关系,刘建强应对邓冬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专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邓冬秀、刘建强向原告专盛公司支付中介佣金16000元及滞纳金(从2014年6月26日计至清偿日止,按日利率0.5%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2000元;2.被告邓冬秀、刘建强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3.被告邓冬秀、刘建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专盛公司明确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且变更计算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专盛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房地产买卖合同;2.中山市土地房地产产权档案资料证明表、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证明涉案房地产过户到邓冬秀、刘建强名下;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4.QQ聊天记录打印件16页。被告邓冬秀、刘建强辩称:1.不同意专盛公司的诉求,确认与专盛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专盛公司额外要求邓冬秀支付涉案房地产逾期还贷利息1500元,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还贷利息由邓冬秀承担,故邓冬秀不同意支付该利息,合同无法履行;2.涉案房地产产权过户是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10月15日之后,邓冬秀确认合同到期无法履行,应案外人胡峥的要求,双方自行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专盛公司提供的服务与涉案房地产产权过户没有因果关系,其仅仅提供信息,并没有提供相关过户服务。3.确认邓冬秀与刘建强是夫妻关系,合同签订方为邓冬秀,根据合同相对性,邓冬秀无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冬秀、刘建强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QQ聊天记录打印件5页。经庭审质证,���告邓冬秀、刘建强对原告专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原告专盛公司对被告邓冬秀、刘建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确认聊天一方的“房产中介”为专盛公司。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胡峥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东升镇丽景路2号的丽景名筑13座2单元901房(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委托专盛公司出售。邓冬秀通过专盛公司获知上述房地产的出售信息,并在专盛公司的协助下于2014年6月26日以买方的身份与胡峥(卖方)、专盛公司(经纪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卖方资金不足,需买方提供首期款协助还贷赎楼,买方愿意在该房地产所在抵押按揭银行通知还贷时提供首期款协助卖方还贷赎楼;房地产转让总价款660000元;买卖双方须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签署中山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买方向经纪方支付佣金16000元,若逾期支付佣金,须每日向经纪方交纳0.5%的滞纳金;若应付佣金的任何一方不履行付款义务的,经纪方可采取必要的途径向其追讨,因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应付佣金的任何一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经纪方委托律师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的备注条款还约定:该房地产处于抵押,待银行通知卖方还贷当日,买方支付300000元协助卖方还贷;代理佣金于办理产权过户当天支付;这次交易只有过户税费、测量费、代理费等,无额外费用。合同签订后,专盛公司受案外人胡峥的委托要求邓冬秀支付涉案房地产的银行逾期还款利息1500元。邓冬秀以合同无此约定与合同备注条款载明无额外费用为由,拒绝支付。随后,邓冬秀自行与胡峥进行涉案房地产买卖,以合同约定的660000元达成交易���并自行办理涉案房地产的产权变更手续,于2014年11月21日取得土地证号为XXX、房产证号为02××8102XX82、产权人为刘建强/邓冬秀的房地产产权证。同日,专盛公司以邓冬秀未支付居间报酬为由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专盛公司委托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高焕珍、孙守昌律师代理起诉邓冬秀与刘建强,并于2014年11月20日向该所交纳律师费3000元。庭审过程中,邓冬秀、刘建强的委托代理人对专盛公司当庭提供的QQ聊天记录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申请庭后与邓冬秀、刘建强核实情况后再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另,邓冬秀在庭审时确认专盛公司提供了一定的居间服务,同意支付专盛公司居间报酬3000元至5000元。本院认为:邓冬秀通过专盛公司获知涉案房地产的出售信息,在专盛公司的协助下与案外人胡峥签订合同,且以合同约定的660000元与案外人胡峥达成涉案房地产的交易,并自行办理涉案房地产产权证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邓冬秀是否须足额支付居间报酬16000元。针对争议的焦点,邓冬秀认为专盛公司额外要求其支付涉案房地产的逾期还款利息构成违约,其最终与案外人胡峥达成涉案房地产的交易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与专盛公司无关,其不应足额支付居间报酬16000元。专盛公司则认为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涉案房地产的逾期还款利息与邓冬秀协商处理,不但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反而更能反映其为促成交易所提供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专盛公司促成邓冬秀与案外人胡峥签订合同,邓冬秀最终亦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与案外人胡峥达成交易并办理涉案房地产产权过户手续,专盛公司作为居间人已经履行义务,邓冬秀应按约定支付报酬,故本院对邓冬秀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专盛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专盛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但该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上限,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对专盛公司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专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专盛公司与邓冬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应支付佣金的一方承担;该收费没有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且专盛公司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故本院对专盛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刘建强是否为邓冬秀上述债务承担连���责任的问题,刘建强与邓冬秀是夫妻关系,涉案纠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刘建强与邓冬秀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邓冬秀与专盛公司将上述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且双方购置的房地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邓冬秀由此违约行为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刘建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冬秀、刘建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山市专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报酬1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邓冬秀、刘建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山市专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山市专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邓冬秀、刘建强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山市专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预交,被告邓冬秀、刘建强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给原告中山市专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万枝代理审判员  黄好娇代理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行钊书 记 员  李健芬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