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布某某诉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XX,石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布XX,男,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阿XX,男。被告石XX,女,蒙古族,美容师。委托代理人齐XX,男。原告布XX诉被告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图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XX及委托代理人阿XX和被告石XX及委托代理人齐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生育一女孩,取名维XX,现年5岁。因婚前不够了解对方,婚后一直感情不和。现如今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维XX由原告抚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非要离婚的话女儿必须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女儿的抚养费。这种情况下被告可以离婚。原告对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是造成这次婚姻破裂的主要原因。所以在分割家庭现有财产及女儿抚养问题上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予以照顾。被告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赔偿和身体损害赔偿。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向公安局调取的报警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打伤了被告。有关此事还有医院的诊断书进一步证明。第二组证据,杭锦旗医院的检查报告及鄂托克前旗蒙医院检查报告及诊断书,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打伤被告及被告受伤的程度。第三组证据,医疗费单据三支,用以证明原告殴打被告受伤,治病花费了共计176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关于第一组证据,我认可,但是打伤的部位没有说清楚,就是证明不了被告的锁骨是不是这次打伤的。关于第二组证据,对医院检查报告和诊断书都认可,打架报案的时间是2015年1月17日,做检查的时间是2月份,时间上有出入。关于第三组证据,票据是真实的,但是时间上是有出入的。证明不了是因为那个时候打架所产生的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可,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维XX,现年5岁。现原告因婚前不够了解对方,婚后一直感情不和。现原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11诉到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布XX与被告石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布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图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花法条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