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2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迪与吴建忠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迪,吴建忠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2497号原告吴迪,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忠,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原告吴迪与被告吴建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迪的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及被告吴建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诉称,2006年8月18日,被告与苏玉梅协议离婚并在协议书中约定,位于北京市怀柔区×的上房5间、西厢房4间、石棉瓦房4间归婚生子吴迪所有。现被告不履行该协议,没有将涉案房屋赠与交付原告吴迪,不配合办理相关的房产手续,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将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怀柔区×的上房5间、西厢房4间、石棉瓦房4间房屋院落赠与、交付原告吴迪并协助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忠辩称,苏玉梅与我原系夫妻关系,我和苏玉梅在1995年登记结婚,1995年8月27生育一子吴迪。我和苏玉梅离婚时间记不清了,在怀柔区民政局办理的离婚手续。当时的离婚协议是苏玉梅写的,前三次写的协议我不满意就给撕了,第四次我一看,虽然不满意,我还是签字了。当时协议上写着北房5间、西厢房4间、东边的石棉瓦棚子都归吴迪所有。协议是苏玉梅写的,我不签字苏玉梅不离婚,我后来还是签字了。苏玉梅与我离婚后,诉争房产由我和吴迪共同居住。离婚时,吴迪大概1-2周岁。吴迪大概2011年就搬走了,现在不住在诉争房产处。协议书中的北房5间是1990年建的,是我建的房。西厢房4间具体哪年建的我不清楚,建房那时候我和苏玉梅已经结婚了。石棉瓦棚建的比较早,那时候我和苏玉梅也是两口子。建北房、厢房、石棉瓦棚都是我出的钱。在苏玉梅和我离婚后一年装修的北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就刮刮涂料,门窗没改,地砖弄了下,其他都没动。当时原告还小。苏玉梅现在已经去世了。我认为苏玉梅胁迫我签的离婚协议,我与苏玉梅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离婚书》是无效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6年8月28日,原告之母苏玉梅与被告在怀柔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离婚书中约定,位于北京市怀柔区×的上房5间、西厢房4间、石棉瓦房4间归吴迪所有,婚生子吴迪的监护权归被告,被告负责原告的所有生活费。2010年苏玉梅病故,同年11月中旬,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一直与其大伯吴建华一起生活。原告于2015年4月持诉请诉至本院,被告以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苏玉梅与被告吴建忠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离婚书》有效;2、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离婚书》的义务,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院内的上房5间、西厢房4间、石棉瓦房3间(原4间房屋被吴建忠拆除1间)房屋、院落归原告所有并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向原告释明,目前农村房屋无法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对此请求是否坚持,原告表示如果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法院就驳回对应的诉讼请求即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苏玉梅胁迫其签订协议离婚书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离婚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1)怀民初字第026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与苏玉梅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将房屋赠与原告所有的约定,是夫妻双方对离婚与否、子女抚养等事宜综合考虑的结果,是解除身份关系时,附有一定条件,具有一定的道德因素的非单纯的财产性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应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因离婚时,原告年幼,其监护权归被告,原被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现原告已成年单独生活,要求被告履行该约定,理由正当,本院支持。但其要求将院落交付���其所有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案赠与房屋系农村房屋,农村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认为该约定系被苏玉梅胁迫所签,该协议应为无效,不同意屡行,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在原告年幼时对房屋进行了小范围装修,因该装修是为了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且该装修较简单、时间较长,应视为残值已殆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忠与苏玉梅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将房屋赠与原告吴迪的约定有效。二、被告吴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院内的北房五间、西厢房四间、石棉瓦房(棚子)三间交付给原��吴迪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吴建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 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