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X诉严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严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李X,女,汉族,生于19XX年X月XX日,系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复兴社区居民,住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被告严XX,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X日,系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海石湾煤矿职工,住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原告李X诉被告严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诉称,我和被告2009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且2011年4月27日生育女儿严X,现在海石湾童心幼儿园上学。近两年来,由于两人性格的不同,为小事经常发生争吵且于2014年3月份以来一直分居,尤其是从2015年1月以来,我们双方经常吵架,而且被告猜疑心较重,不让我和异性接触。2015年2月16日,被告要求我到民政局协议离婚,由于双方对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没有达成协议,最后无果而回。自此我们双方再没有说过一句话。综上,我和被告分居已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生活的幸福美满,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严X(生于20XX年X月XX日)由女方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海石府邸楼房一套);4、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父母及婚嫁借款55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被告严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虽然我俩有一点矛盾,但为了孩子,我以后会把自己的错误改正,请求原告原谅我,给我一次机会。我以后全听原告的话,会好好的对待原告,请原告相信我。为了孩子,我希望能和被告继续生活,我们俩感情也还好。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XX年X月XX日在兰州市红古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兰红结字第090XXX号。婚后于20XX年X月XX日生育女儿严X。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然有矛盾发生,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诉讼中,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好,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和纠纷,但家庭内部矛盾和纠纷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况且双方婚生女严俪年纪尚幼,正是需要父母亲双方关爱的时候,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夫妻双方彼此关心,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发生矛盾时能正确处理和对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即有和好的希望。为了家庭和睦幸福,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严XX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原告李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童志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