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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与重庆美搏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美搏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郑学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美搏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立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三树(又名成寰廷),系该公司执行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洪德,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经营者,何朴,男,汉族,1976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海棠村自由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6********。委托代理郑学明。上诉人重庆美搏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搏尔公司)与被上诉人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美搏尔公司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川、姚刚应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书记员文苑担任本案法庭记录。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搏尔公司委托代理人成三树、庞洪德,被上诉人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经营者何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一审中诉称:2014年12月27日,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与美搏尔公司执行经理成寰廷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向美搏尔公司供应单价分别为0.37元/个和0.19元/个的两种服装包装袋。双方又口头约定由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向美搏尔公司供应单价为3元/个的纸袋和制作单价为0.06元/张的名片,后来单价变更为纸袋2元/个,名片0.03元/张。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分别于2015年1月4日、2月6日、2月7日三次向美搏尔公司交付共计价值35758.5元的货物,由美搏尔公司部门经理屈强验收,并于2015年2月6日按美搏尔公司指示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纸袋和名片在金额不变的情况下开具的塑料包装袋名称)。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交货后,经多次催收,美搏尔公司迟迟未付货款。2015年5月底,美搏尔公司向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开具一张2015年8月31日的支票,后因该支票系空头支票,无法承兑。为此,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美搏尔公司向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支付货款3575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758.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1.3倍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美搏尔公司承担。美搏尔公司一审中辩称: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诉称的供货合同,是公司执行董事成三树(又名成寰廷)与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所签订的,与美搏尔公司无关。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诉称的口头约定内容,成三树并不知情。况且,上述包装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成三树尚未支付的包装袋货款是9000多元,此款成三树已承认给付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与美搏尔公司的执行经理成寰廷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向美搏尔公司供应两种服装包装袋,并约定了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其中单价为0.37元/个的要求供货2万个,单价为0.19元/个的要求供货1万个;签订合同之日付所订货物订金30%,交货订金从货物中扣出,货到需方指定的收货单位后按实际数量以电汇或公对公账方式付清全部货款。之后,于2015年1月4日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按合同约定的规格和型号向美搏尔公司提供了货物,其中单价为0.37元/个的供货20700个,单价为0.19元/个的供货11050个,上述两种包装袋总价款9758.50元,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向美搏尔公司供货的送货单上载明:已验收,屈强,2015.2.4。于2015年2月6日,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还向美搏尔公司提供了纸袋6000个(单价为2元/个),总价款12000元,另提供了20万张名片(0.03元/张),总价款6000元,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向美搏尔公司供货的送货单上载明:已验收,屈强,2015.2.6。于2015年2月7日,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又向美搏尔公司提供了袋子4000个(单价2元/个),总价款8000元,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向美搏尔公司供货的送货单上亦载明:已验收,屈强,2015.2.7。上述供货的货款累计35758.5元。但是,上述货款美搏尔公司至今尚未支付。为此,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美搏尔公司向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支付货款3575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758.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1.3倍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美搏尔公司承担。另查明:送货单上署名“屈强”系美搏尔公司公司的员工。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于2015年2月6日曾向美搏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价税合计金额35758.5元。美搏尔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曾向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开具转账支票一张,但因存款余额不足被退票。一审法院认为:美搏尔公司的执行董事与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之间签订供货合同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成三树(又名成寰廷)在公司的职务,以及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所举示的证据来看,美搏尔公司的执行董事成三树(又名成寰廷)与美搏尔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美搏尔公司以成三树签订合同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美搏尔公司以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提供的部分货物超出了上述合同约定,且送货单上收货人屈强当时尚未到公司入职,亦无收货权限为由,提出抗辩,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提供的送货单、发票、转账支票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故美搏尔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提供的超出上述合同约定的部分货物,应认定美搏尔公司已收货,之后美搏尔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双方对该部分货物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向美搏尔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美搏尔公司应向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履行付款义务,按双方合同约定来看,应是货到付款,对未签合同部分货物也应认定为货到付款,而美搏尔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货款,故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要求美搏尔公司支付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货款3575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美搏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支付货款35758.5元。二、美搏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758.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1.3倍计算,至货款35758.5元付清之日止)。如果美搏尔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5元、保全费390元,共计755元,由美搏尔公司负担。上诉人重庆美搏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066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的一审所有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关于合同相对性问题:《供货合同》是成三树与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签订的,合同只对合同相对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与美搏尔公司无关。2、关于货款金额问题:成三树所欠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的货款金额应为9000元,并非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一审诉求35758.5元。3、关于质量问题:成三树认为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被上诉人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答辩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成三树代表美搏尔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应为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与美搏尔公司。实际供货金额35758.5元,美搏尔公司已经收到货物并向我方开具了转账支票,只是转账支票里没有钱。我方供货并无质量问题,是美搏尔公司不想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一审法院所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供货合同》载明需方为美搏尔公司,供方为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也有美搏尔公司执行经理成三树的签名;虽然名片与包装袋是双方口头协定,但名片、包装袋及供货合同项下的塑料袋都已经由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供货至美搏尔公司库房,并由美搏尔公司员工屈强进行了签收。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主体就是美搏尔公司与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美搏尔公司现提出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供货质量存在问题。美搏尔公司与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并未约定检验期间,但称肉眼就能发现质量存在问题,那美搏尔公司更应该在收到货物时就提出质量异议,然而美搏尔公司现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提出过质量异议且通知到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因此,本院认为,美搏尔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抗辩给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巴南区鸿远塑料包装厂作为买卖合同的供方,已经按双方约定进行了供货,则需方美搏尔公司应支付货款。因此,一审认定正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重庆美搏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重庆美搏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向 川代理审判员 姚刚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 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