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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余敏与邵明国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敏,梁金牛,邵明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敏,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丽,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金牛,男,1985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升阳,北京市立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邵明国(系北京辣欢天四川菜馆业主),男,195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东内大街***号。上诉人余敏因与被上诉人梁金牛、原审被告邵明国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4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晓莉担任审判长,法官王玉、张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敏的委托代理人尹丽、被上诉人梁金牛的委托代理人鲁升阳、原审被告邵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金牛在一审中起诉称:其曾于2013年1月至6月间向北京辣欢天四川菜馆供应草鱼等食材,总价款23567元。邵明国为该餐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余敏为实际经营者,但二人均未支付货款。故梁金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余敏向梁金牛支付货款23567元;2、邵明国对余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敏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梁金牛的诉讼请求,余敏曾借用邵明国的北京辣欢天四川菜馆营业执照在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207号经营餐馆,但与梁金牛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邵明国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梁金牛的诉讼请求,余敏曾给邵明国出具过《承诺书》,承诺在其经营期间的所有债务都由余敏一人承担,与邵明国无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邵明国为北京辣欢天四川菜馆个体工商户,余敏曾于2005年10月至2013年6月20日实际经营该餐厅。在一审庭审中,余敏认可该餐厅经营期间使用的名称为“辣味佳轩”。2013年1月至6月间,梁金牛向辣味佳轩餐厅供应了草鱼等货品,货值总计23567元,余敏及其餐厅员工陈善香、余琴、付佳丽在收据上签字确认。余敏至今未向梁金牛支付上述货款。2013年6月20日,余敏向邵明国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余敏于2005年10月11日接手经营东直门内大街207号-5号北京辣欢天四川菜馆至2013年6月20日止,在此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和所欠一切供货商的货款均由余敏负责,与北京辣欢天四川菜馆及邵明国和新投资的仔仔烤鱼投资人高远无关,特此承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梁金牛向余敏供应货物,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现余敏尚欠货款23567元未付,故梁金牛主张余敏支付货款235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该院予以支持。邵明国虽未参与经营,但其作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应与实际经营者余敏共同承担责任,故现梁金牛主张邵明国对余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该院亦予以支持。对于邵明国提出余敏曾出具过《承诺书》,承诺在其经营期间的所有债务都由余敏一人承担,与邵明国无关的抗辩,该院认为,邵明国与余敏之间关于债务的约定,属于其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法律效力,故该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于余敏提出在收据上签字人员并非餐厅员工的抗辩,因余敏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其抗辩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余敏向梁金牛支付货款二万三千五百六十七元;二、邵明国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余敏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余敏与梁金牛在2013年1月至6月期间,不存在买卖货物关系。梁金牛所提交的收据白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余敏与梁金牛没有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且收据白条上没有余敏的财务章、也没有余敏的签字确认,余敏未授权任何人签收货物。而且余敏经营的餐厅,在此期间未实际收到梁金牛送来的货物。余敏的餐厅里没有梁金牛收条上签字的服务员。一审法院在没有将实际签字人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的情况下,就认定余敏欠梁金牛货款,证据明显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一审法院显然违反这一规定,判决错误,显失公正。一审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将导致交易秩序的混乱,任何人制作个白条,都可以要求余敏给付货款,将严重侵害余敏的合法财产权利。综上,余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梁金牛的诉讼请求。梁金牛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明国陈述称,对于本案邵明国不发表意见,其不清楚本案事实。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梁金牛称其与余敏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其主张的货款金额以一审提交的收据为准。余敏称其弟余波、其妹余琴均在其所经营的涉案餐厅帮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收据、《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梁金牛与余敏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梁金牛提供了收据,证明余敏实际经营的北京辣欢天四川菜馆收到了其提供的相关货物及欠款数额。经审查,上述收据在形式上和记载内容方面均基本相同,且有包括余敏本人、余敏之妹余琴在内的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同时亦有余敏经营北京辣欢天四川菜馆期间使用的名称“辣味佳轩”。根据上述收据内容表明,双方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是在收据中写明菜馆名称、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由北京辣欢天四川菜馆相关人员签名确认。虽然余敏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必须由余敏本人签收货物或在有关单据上加盖菜馆印章,但至本院审理中,余敏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对梁金牛提供的收据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据此,余敏关于其与梁金牛之间不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余敏和邵明国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余敏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莉代理审判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王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