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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山执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屏山县双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罗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屏山县双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罗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屏山执字第139-2号申请执行人屏山县双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屏山县屏山镇丁发村。法定代表人刘汝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罗辉,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屏山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罗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标的款115817.69元、并支付迟延履行金8153.57元、案件受理费2537元、本案执行费1637元,共计128145.2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罗辉有股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执行人罗辉名下的股权,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被冻结股权转移手续、不得自行转让。二、冻结期限为三年,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 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熙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