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潘鑫涛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鑫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鑫涛(曾用名潘庆僖,小名喜子),无业。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12月5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赵为凌,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红,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鑫涛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莉、张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鑫涛及其辩护人赵为凌、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毛某、季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份,被告人潘鑫涛向被害人毛某谎称其能承接山东金海钛业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海水回水管道安装工程,欲转包给毛某,以收取竞标保证金和资质使用费的名义,诈骗毛某人民币126000元,用于个人消费。2、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潘鑫涛以公司领导送礼急需海参为由,骗取被害人季某干海参21斤,价值52900元。后被告人潘鑫涛将其中20斤海参低价卖给礼品回收店。综上,被告人潘鑫涛诈骗数额共计1789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鑫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季某陈述,证人杨某、马某、杜某、吕某证言,物证海参一包、送货单、销售小票,被告人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抓获情况说明,办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潘鑫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鑫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鑫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鑫涛所得赃款1789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顾 峰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人民陪审员 尹宜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