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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兴顺与刘森林、王翠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顺,刘森林,王翠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539号原告李兴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占明,河间瀛州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森林,农民。被告王翠红,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住所地:河间市瀛州镇小亮甲。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张久绿,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顺与被告刘森林、王翠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顺的委托代理人刘占明,被告刘森林、王翠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久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刘森林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后留古寺村砖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赵长福家门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森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落下××。被告刘森林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翠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刘森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兴顺无责任。二、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主要内容:住院26天;医疗费29125.43元。三、诊断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休息治疗半年;二次手术费5000元;加强营养三个月;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四、河间市国兴油封经销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三张。主要内容:李庆峰系我单位职工,月工资3500元。因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在医院及家中陪护,误工六个月,期间工资扣发。五、2015年1月19日,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李兴顺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50天。六、交通费票据,金额1546元。七、鉴定费票据两张,金额1400元。八、中国平安保险单两张。被告刘森林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维修费、存车费等,要求原告从无责任赔偿中,按照10%的赔偿比例赔偿。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王翠红的答辩意见与刘森林的相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辩称,核实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如果没有拒赔情节,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再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在开庭质证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八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病历记载了原告有××,对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应从中扣除;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休治时间过长,原告不需要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用过高;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有伪造的可能,护理人员的误工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对证据五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伤残等级应为十级;对证据六有异议,不认可、不真实;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森林、王翠红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经合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够证实原告的治疗经过以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应予以采信;证据三是为原告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所出具,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根据原告的病情,对休治期、营养期、陪护人员以及二次手术的费用都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可信度高,予以采信;证据四能够反映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符合当地的经济水平,予以采信;证据五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对其予以采信;证据六为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原告的居住地及就医地点,酌定为1200元;证据七为鉴定费用,属于正常支出,对其予以采信;证据一、八因被告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刘森林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后留古寺村砖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赵长福家门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森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兴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29125元。出院时医院出具证明:休息治疗半年;加强营养三个月;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2015年1月19日,经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50天。护理人员李庆峰在河间市国兴油封经销处上班,月工资3500元。为处理该事故,原告还支出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刘森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6天=1300元;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护理费(42532元÷365天)×26天+(3500元÷30天)×176天=23563元;伤残赔偿金(9102元×10年)×20%=182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9429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再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2967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剩余31325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森林要求原告李兴顺赔偿其损失的答辩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翠红在本案中不是侵权责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兴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赔偿94292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及诉讼费打入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账号62×××70,李兴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2082元,由原告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春景审判员  郝秀芳审判员  张久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玲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