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与王旭、云卉诉前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王旭,云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保字第00079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井久泉,该行行长。被申请人王旭,男,33岁,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申请人云卉,女,35岁,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1年4月1日,被申请人王旭、云卉向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贷款610万元,已经部分还款,尚欠本息合计409万元。从2014年12月至今被申请人未还按揭贷款。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申请人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420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王旭、云卉银行存款420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二、查封担保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所有的用于担保的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托克托县字第*****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三、冻结担保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所有的用于担保的银行存款84万元人民币。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韩 杰审判员 武玉亮审判员 王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