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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喻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峰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峰,男,汉族,1989年10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张掖市甘州区小满镇中华村一社**号,身份证号6222011989********。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晓英,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6)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峰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红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峰及其辩护人朱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峰向杨某某借款5万元,一直未归还。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喻峰与张掖市广顺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租该公司一辆价值158000元的丰田汉兰达小汽车,至2015年9月2日,喻峰没有支付租赁公司租赁费却隐瞒车辆真实来源,将该车辆抵押给杨某某,向杨某某借款20000元,杨某某要求将之前的借款50000元一并写入条据,喻峰得到20000元后逃匿。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租赁合同,抵押借款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喻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喻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喻峰系初次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车辆已被追回,危害结果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喻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喻峰向杨某某借款5万元,一直未归还。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喻峰与张掖市广顺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该公司一辆丰田汉兰达小汽车,至2015年9月2日,喻峰没有支付租赁公司租赁费却隐瞒车辆真实来源,将该车辆抵押给杨某某,向杨某某借款20000元,杨某某要求将之前的借款50000元一并写入条据,喻峰得到20000元后逃匿。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喻峰的供述。2015年4月,我向杨某某借款5万元,一直没有还款。2015年7月15日左右,我从张掖市广顺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了一辆黑色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车。至2015年9月,杨某某催我还款,我将租用的汉兰达车抵押给杨某某,再次借款20000元,借的钱我用于请人吃饭、送礼等花费。后因手头紧一直没有还钱。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我是张掖市广顺汽车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19日喻峰在我公司租用一辆甘GE98**的丰田汉兰达小轿车,每天租金350元。车被开走后至2015年9月上旬,我与喻峰就联系不上了。2015年10月12日,我在张掖市人民医院家属区发现了这辆车,我就将车辆拖回了。租赁费一直没有支付。3、证人杨某某、杨某、卢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1日,喻峰向杨某某借款100000元,一直没有偿还。2015年9月2日,喻峰又领着许燕向杨某某借钱,他们用一辆丰田汉兰达车作抵押向杨某某借款70000元。4、证人贺某、贾某某、孙某的证言。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喻峰向杨某某借款50000元,杨某某扣除利息3500元后,实际给喻峰46500元,喻峰给杨某某写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贺某、贾某某、孙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5、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丰田GTM6480AL小轿车价值158000元。6、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租车须知、驾驶证复印件、抵押借款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借条。证明了被告人喻峰的犯罪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喻峰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峰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峰尽管签订了租赁合同,但签订的合同并非基于生产经营目的,而是基于驾驶使用,所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并非是汽车租赁这一市场秩序,而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该起犯罪应当定性为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喻峰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喻峰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罚金三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二、违法所得20000元依法追缴,退还被害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惠玲审 判 员  蔡秋红人民陪审员  贺斌雄书 记 员  宋心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