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韩小明与北京君喜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小明,北京君喜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372号申请执行人韩小明,曾用名韩跃法,男,1967年9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君喜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684295),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西里16号楼4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杨德庆,经理。韩小明与北京君喜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韩小明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君喜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民事判决书给付71173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北京君喜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西里16号楼4单元401室经营,目前实际经营地址不明。经本院到金融机构、房产管理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查询,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北京君喜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现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北京君喜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人韩小明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北京君喜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韩小明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北京君喜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君喜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本案申请执行标的71173元,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大民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韩小明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北京君喜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北京君喜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爱平代理审判员 焦 岗代理审判员 刘方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