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留县支行与马哈麦代、苦里、杨晓林、马艳、马正军、田秀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留县支行,马哈麦代,苦里,杨晓林,马艳,马正军,田秀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5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留县支行,住所地巩留县。负责人:王庆忠,系巩留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依布拉依木·依马木,男,维吾尔族,1984年8月出生,住巩留县,系支行员工。被告:马哈麦代,男,东乡族,1965年2月出生,农民,住巩留县。被告:苦里,女,东乡族,1973年5月出生,农民,住巩留县,系被告马哈麦代妻子。被告:杨晓林,男,回族,1979年2月出生,农民,住巩留县。被告:马艳,女,回族,1976年4月出生,农民,住巩留县,系被告杨晓林妻子。被告:马正军,男,回族,1972年6月出生,农民,住巩留县。被告:田秀花,女,回族,1974年3月13日出生,农民,住巩留县,系被告马正军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留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诉被告马哈麦代、苦里、杨晓林、马艳、马正军、田秀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宏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依布拉依木·依马木、被告马哈麦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苦里、杨晓林、马艳、马正军、田秀花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诉称,被告马哈麦代、苦里与被告杨晓林、马艳、马正军、田秀花组成联保小组为备农资特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014年1月11日诸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马哈麦代从原告处贷款40000元,利息按年率14.58%支付,贷款利息按日计算,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宽限期为10个月,起止日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哈麦代、苦里发放了小额贷款,同时由被告杨晓林、马艳、马正军、田秀花提供联保。现借款已逾期,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贷款本金及已产生的利息共计41615.95元;2、被告承担贷款还清之日前的利息;3、被告承担差旅费6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被告马哈麦代辩称,针对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诉求的各项款项没有异议,但经济能力有限,没有按时偿还,希望法庭给予一定的偿还时间。被告苦里、杨晓林、马艳、马正军、田秀花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件一组,予证明被告马哈麦代、苦里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50000元,经审批,原告向被告马哈麦代、苦里发放贷款40000元。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件一份,予证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马哈麦代、苦里收取原告发放的40000元小额贷款。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一份,予证明被告杨晓林、马艳、马正军、田秀花为被告马哈麦代、苦里的40000元小额贷款提供联保。4、新巩结字第011000657号结婚证、新巩结字第2023262号结婚证、户口本(户主马正军、户号000990)复印件一组,予证明被告马哈麦代与被告苦里系合法夫妻、被告杨晓林与被告马艳系合法夫妻、被告马正军与被告田秀花系合法夫妻。被告马哈麦代对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出示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出示的以上证据证明了被告马哈麦代、苦里从原告处小额贷款40000元,且由被告杨晓林、马艳、马正军、田秀花提供联保,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马哈麦代、苦里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由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向被告马哈麦代、苦里发放小额贷款40000元,被告杨晓林、马艳、马正军、田秀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被告马哈麦代、苦里的小额贷款提供联保,同时查明,被告马哈麦代、苦里已将贷款利息还至2014年11月10日,2014年第11个月,即2014年11月11日开始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乙方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按照(14.58%×30%+14.58%)的方式计收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的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马哈麦代、苦里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马哈麦代、苦里发放小额贷款40000元,被告马哈麦代、苦里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不应当以无经济能力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与被告马哈麦代、苦里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约定予以支持。被告马哈麦代、苦里应当自2014年11月11日逾期开始之日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14.58%×30%+14.58%),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被告杨晓林、马艳、马正军、田秀花自愿为被告马哈麦代、苦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差旅费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哈麦代、苦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留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马哈麦代、苦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留县支行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14.58%×30%+14.58%)的逾期利率支付)。三、被告杨晓林、马艳、马正军、田秀花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留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马哈麦代、苦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吴 宏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艾肯拜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