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651-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与李春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X。法定代表人徐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峰,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杜泉,男,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男,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现住山西省山阴县X乡X村X区*号。委托代理人张作明,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凡峰、杜泉、上诉人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1年2月李春到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工作,按班挣取工资,每月工资3000元。李春在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未为李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13年3月,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口头通知李春解除合同。李春向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审认为,李春在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以李春超过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7种情形中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导致劳动合同终止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李春要求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春要求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支付李春的加班费,因李春系按班挣取工资,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故这一请求不予支持。李春要求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2个月456000元计算太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应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即应支付3000元/月×l1个月=33000元。李春在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为李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纳的部分。故李春要求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春要求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李春和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支付李春因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三、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到山阴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所为李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集体部分36572元。四、驳回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春的月工资只有900元,原审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李春未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导致上诉人养老保险费集体部分交不进去,原审判决该项费用不当。上诉人李春提起上诉称:要求被上诉人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加班费202032元,并缴纳五险一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在上诉人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上诉人李春已超过退休年龄,上诉人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以其超过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上诉人李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为其缴纳工作期间养老保险费的集体部分。上诉人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所提上诉人李春的月工资只有900元,原审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之上诉理由,上诉人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李春在其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故所提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所提上诉人李春未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导致上诉人养老保险费集体部分交不进去,原审判决该项费用不当之上诉理由,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项上诉请求,故所提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春所提要求上诉人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加班费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李春系按班挣取工资,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故所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春所提要求上诉人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缴纳四险一金之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要求缴纳养老保险费之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李春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