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康高(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昊鹰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高(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昊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582号原告康高(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NICOLASTOURNE。委托代理人邹华锋,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月青,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昊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昊。委托代理人李国兵,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高(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昊鹰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华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兵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因双方表示需要时间进行庭外调解,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高(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上海坤高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高公司”)系原告的关联单位,坤高公司与案外人常州碧凡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称“碧凡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24日签订了两份面料购销合同,约定由碧凡公司向坤高公司供应面料,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254,091.75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为一服装加工企业。2014年7月3日原告为了替坤高公司支付碧凡公司的面料款,经被告同意,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54,091.75元、收款人为被告的汇票,并约定汇票交被告后再由被告背书给碧凡公司。当碧凡公司的员工拿着该汇票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背书给碧凡公司时,被告却在接受了汇票后拒绝背书,导致支付未成功。后碧凡公司以坤高公司未支付面料款为由,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坤高公司继续履行支付面料款义务。现被告无合法依据获得汇票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254,091.75元并赔偿相应的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判决归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并经对方质证:1、银行汇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开具金额为254,091.75元的汇票给被告。被告对此没���异议;2、汇丰银行汇款电子通知书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254,091.75元汇款。被告对此没有异议;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990号、第3991号民事判决书两份,以证明该院判决坤高公司支付碧凡公司面料款。被告对此没有异议;4、平安银行回单凭证、发票三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替坤高公司向碧凡公司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金额与本案标的不符,对关联性表示异议。被告上海昊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汇票是由原告交由被告,原告通过被告银行账户进行走账。因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逸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佰公司”)是关联单位,而原告和逸佰公司有业务,被告认为系争汇票款是原告支付给逸佰公司的货款,故将汇票款项已转给逸佰公司,被告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出示了合作协议一份,以证明逸佰公司和被告是关联单位。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银行汇票、汇款通知书、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平安银行回单凭证、发票,鉴于被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而支付的数额为(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990号、第3991号两份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货款、利息及承担的诉讼费的总和,故对此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案外人坤高公司和碧凡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24日签订了两份面料购销合同,约定由碧凡公司向坤高公司供应面料,合同金额共254,091.75元。原告与坤高公司是关联单位,2014年7月3日原告开具了一张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254,091.75元的银行汇票,并将���票交给被告,欲让被告背书后转交给碧凡公司以替坤高公司支付面料款。被告在接受汇票后不同意进行背书,并将汇票进行了承兑,款项进入了被告账户。后被告表示因其关联单位逸佰公司认为与康高公司存在货款纠纷,不同意将该笔款项转给碧凡公司,并称最后转给了逸佰公司。2014年11月4日,碧凡公司以未支付面料款为由,将坤高公司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分别为(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990号、3991号。后该两案判决坤高公司向碧凡公司支付货款计254,091.75元,加上利息、诉讼费,共计266,933.67元。上述两判决生效后,坤高公司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原告认为被告无合法依据获得系争汇票款项,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故涉诉。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失的人。本案原告为了替坤高公司支付面料款给碧凡公司,欲通过被告将系争汇票背书后再转交碧凡公司,但被告为了其关联单位逸佰公司的利益未将系争汇票背书并转交给碧凡公司,而将此汇票承兑,款项进入了自己的银行账户。被告上述截留系争汇票款项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将其获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系争汇票款项是原告支付给逸佰公司的货款,此意见因无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认为,系争汇票款项最终转给了逸佰公司,被告没有获得利益,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获取系争汇票款项后再转给第三人,是对其获得的不当利益的进一步处分,并不影响其先前行为产生的法律事实即获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昊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康高(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利益254,091.75元;二、被告上海昊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康高(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254,091.75元为计算本金,自2014年7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1元,减半收取计2,555.50元,财产保全费1,845元,合计4,400.50元,均由���告上海昊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秋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