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孔祥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孔祥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一师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15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祥雨,男,1954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贵章,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一师。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北苑路***号。法定代表人:檀建彬,师长。委托代理人:杨尚英,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孔祥雨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一师(以下简称武警一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4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孔祥雨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孔祥雨与武警一师是平等民事主体,此类腾退军产房的案件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二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一审法院认为武警一师强行清退行为没有过错是错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我提出再审申请。武警一师提交答辩意见称:二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且准确,不存在错误。孔祥雨对民事诉讼及本案法律适用认识错误。孔祥雨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涉诉房屋系军产房,武警一师根据有关住房清理工作的通知开展住房清理工作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孔祥雨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孔祥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孔祥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苏 伟代理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海通袁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