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3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新疆和合玉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分公司与王玉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和合玉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分公司,王玉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3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和合玉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1号一层1083-1084号。负责人郭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春爱,女,1982年5月19日出生,新疆和合玉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分公司人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环,女,1988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晓黎,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冰。上诉人新疆和合玉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分公司(以下简称和合玉器公司海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合玉器公司海淀分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王玉环于2012年5月4日入职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担任店长。2014年5月底有员工向公司反映了一起原西单店店长王玉环在职期间丢失货品隐瞒不报、并安排员工伪造客户积分兑换的情况,公司随即对此事展开了调查,经过调查及店面员工的陈述,得知2013年8月份西单店员工在清点产品数量时发现丢失了一条白玉项链,货号为ZZ12-6-209,价格为26400元。按照公司规定,店面丢失货品店长应立即上报,公司将根据情况对责任人予以相应比例的赔偿,但原西单店店长王玉环并没有第一时间将此情况上报,而是按照盘点无误提交了当月盘点报告,将丢失货品一事隐瞒未报。2013年9月,王玉环为隐瞒丢失货品一事,用原价销售的货品伪造客户积分兑换,来弥补丢失货品的损失,公司得知此事件后与西单商场的相关责任人证实了当时的西单商场真实的销售数据,与公司的K3系统数据不符,按照公司《直营店货品管理标准》,公司追究其该货品丢失商品售价70%的赔偿责任,即18480元,要求其交到公司,但王玉环迟迟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缴纳相关赔偿款。现不服仲裁的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玉环支付由于工作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18480元;2、王玉环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包括货品交接、店长职责交接、财务交接、工服和笔记本等行政用品的交接);3、无需向王玉环支付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456.28元;4、同意向王玉环支付生育津贴19916元;5、同意向王玉环支付2014年5月工资1702.87元。王玉环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和合玉器公司海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丢失货品时不是王玉环当班,也不是其造成的,积分兑换也非王玉环操作,和合玉器公司海淀分公司应就货品的丢失进行报警,因此王玉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现王玉环愿意承担和合玉器公司海淀分公司以其隐瞒不报丢失货品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后果。王玉环在离职时已经做了货品交接,店长责任并无书面的规定,无法进行交接。财务上王玉环并无挂账的行为,也无需交接。没有领用过行政用品,也无需交接,工服同意进行交接。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玉环于2012年5月4日入职和合玉器公司海淀分公司,先是担任蓝岛店店长,后于2013年5月18日开始担任西单店店长。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到期日为2016年5月3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5日解除。庭审中,和合玉器公司海淀分公司主张其公司在2014年6月查实西单店在2013年8月丢失了白玉项链一条,价值26400元,而2013年8月时西单店的店长为王玉环,项链丢失后王玉环隐瞒不报,且伪造客户积分兑换,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要求王玉环按照丢失项链价值的70%进行赔偿。对此,王玉环认可2013年8月时其为西单店店长,亦认可西单店确实丢失了白玉项链一条,其亦愿意承担现和合玉器公司海淀分公司以其隐瞒不报丢失货品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的后果,但称丢失项链时并非系其当班,丢失项链不是由其造成的,故其不同意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另,经法庭询问,和合玉器公司海淀分公司表示对于上述项链的具体丢失时间不清楚,系由谁丢失亦不清楚,之所以称项链的丢失时间为2013年8月是根据有关员工的反映而确定的,现虽无法证明王玉环系项链丢失的当班人,但项链丢失时其公司西单店就那么几个人,所以王玉环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和合玉器公司海淀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疆外营销部系统制度手册》中规定:公司及专卖店所有员工在工作和开展业务期间,不论何种原因导致公司商品丢失或损伤,都按照丢失、损伤商品售价的60%由当事人或当班人赔偿。贵重商品和特殊商品根据情况由公司决定可按60%至100%赔偿。王玉环对该手册不予认可。庭审中,和合玉器公司海淀分公司要求王玉环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具体包括货品交接、店长职责交接、财务交接、工服和笔记本等行政用品的交接,对于该项请求,和合玉器公司海淀分公司称王玉环自其公司处离职时已经进行了货品交接,而店长职责的交接属于事务性的,并不需要进行交接,现双方除了上文争议的丢失项链问题,并不存在其他的财务交接问题,对于行政物品的交接包括夏装工服及有关笔和本的交接。对此,王玉环当庭将夏装工服交给了和合玉器公司海淀分公司,对于笔和本的交接,王玉环表示其并未从和合玉器公司海淀分公司处领取过上述物品。和合玉器公司海淀分公司就其所主张的笔和本未向法庭提交有关王玉环签领的记录。庭审中,和合玉器公司海淀分公司表示同意向王玉环支付生育津贴19916元及2014年5月的工资1702.87元。对于王玉环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的年假问题,和合玉器公司海淀分公司称王玉环在上述期间已休年假,并就该抗辩向法庭提交了年假休假申请单,该申请单上载明王玉环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9日休年假,但该申请单上无王玉环的签名,且该申请单系传真件。王玉环对该申请单不予认可。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王玉环的产假期间为2014年2月15日至6月3日,且认可王玉环休产假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324.42元。和合玉器公司海淀分公司以要求王玉环办理工作交接、支付因工作失职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且王玉环以要求和合玉器公司海淀分公司向其支付生育津贴、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亦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后仲裁委员会就上述两个申诉合并作出裁决如下:一、和合玉器公司海淀分公司一次性向王玉环支付生育津贴19916元;二、和合玉器公司海淀分公司一次性向王玉环支付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456.28元;三、和合玉器公司海淀分公司一次性向王玉环支付2014年5月工资1702.87元;四、驳回和合玉器公司海淀分公司的申请请求;五、驳回王玉环的其他申请请求。王玉环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和合玉器公司海淀分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7880、838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和合玉器公司海淀分公司要求王玉环赔偿丢失白玉项链损失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和合玉器公司海淀分公司提交的《疆外营销部系统制度手册》中的有关规定,其公司如若出现货品丢失,应由当事人或当班人进行赔偿,现和合玉器公司海淀分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王玉环系丢失项链的当事人或当班人,故和合玉器公司海淀分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和合玉器公司海淀分公司要求王玉环到其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主张,法院认为,王玉环已当庭将夏装工服交给了和合玉器公司海淀分公司,且和合玉器公司海淀分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王玉环自其公司处领取笔和本的证据,而除此之外,王玉环又不存在与和合玉器公司海淀分公司的其他交接,故法院对和合玉器公司海淀分公司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和合玉器公司海淀分公司是否应向王玉环支付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法院认为,和合玉器公司海淀分公司虽主张王玉环在上述期间已休年假,并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年假休假申请单一份,该申请单上虽载明王玉环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9日休年假,但该申请单系传真件,且上面无王玉环的签名确认,而王玉环对此亦表示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该证据无法予以采信,法院确认王玉环在上述期间未休年假。现王玉环主张其在上述期间的年假基数为5天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按照该标准核算,王玉环在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应享受的年休假为5天,现双方均认可王玉环休产假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324.42元,法院对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数额将依据该标准进行核算。庭审中,和合玉器公司海淀分公司表示同意向王玉环支付生育津贴19916元及2014年5月的工资1702.87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和合玉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玉环支付生育津贴一万九千九百一十六元;二、新疆和合玉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玉环支付二○一四年五月的工资一千七百零二元八角七分;三、新疆和合玉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玉环支付二○一三年五月四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千四百四十八元一角;四、驳回新疆和合玉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和合玉器公司海淀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王玉环支付由于工作失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无需支付王玉环未休年假工资。理由是:王玉环所在门店丢失货品,王玉环作为店长没有第一时间上报而是按照盘点无误提交盘点报告,2013年9月,王玉环更是用原价销售的货品伪造客户积分兑换来弥补货品的损失,应按照公司相关规定承担丢失货品售价70%的赔偿责任。2013年王玉环已休年假5天,已提交了审批单据予以证明。王玉环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和合玉器公司海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答辩意见为:货品丢失当天,王玉环并不当班,且员工告知她的情况是该货品是正常销售,与积分无关,销售系统并没有显示有积分兑换的情况。公司丢失货品,应穷尽司法程序依旧无法减少损失才能要求员工赔偿,为了上市而变相要求员工承担责任侵犯员工合法权益。关于年假,王玉环确实提交了申请,但是未获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玉环是否应就和合玉器公司海淀分公司丢失货物承担责任是双方争议所在。和合玉器公司海淀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玉环系丢失货物的当事人或当班人,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项链的具体丢失时间不清楚,系由谁丢失的不清楚,但项链丢失时店里就那几个人,所以王玉环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在事实未查清前即依据《疆外营销部系统制度手册》相关规定直接要求王玉环进行赔偿依据不足,故对和合玉器公司海淀分公司上诉要求王玉环支付因工作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项,和合玉器公司海淀分公司上诉主张王玉环已休假5天,并提交了申请单,对此,本院认为,该申请单为传真件,且无王玉环签字确认,现王玉环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王玉环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未休年假5天,并判决和合玉器公司海淀分公司支付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448.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新疆和合玉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分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新疆和合玉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锐代理审判员 姚 红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