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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草金东路48号。法定代表人符美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晔,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东段*号附*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苟中良,段长。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中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8日,上诉人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上诉人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与被上诉人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申请系自愿提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2元,减半收取为14201元,由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郑 亮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詹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