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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业京、刘丽丽、刘霞、刘荟荟诉被告王大柱、山东省博兴县香驰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业京,刘丽丽,刘霞,刘荟荟,王大柱,山东省博兴县香驰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刘业京,男,196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死者刘文玲之夫)原告刘丽丽,女,198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死者刘文玲之长女)原告刘霞,女,198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死者刘文玲之次女)原告刘荟荟,女,199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死者刘文玲之三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付长义,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大柱,男,1969年出生,汉族,实际车主,住山东省滨州市。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香驰汇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金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德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冠玖、李庆萍,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原告刘业京、刘丽丽、刘霞、刘荟荟诉被告王大柱、山东省博兴县香驰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付长义,被告王大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绪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香驰汇鑫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3时41分许,张佃迎(车载原告亲属刘文玲1人)驾驶鲁Q25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沂水县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城街道石山官庄村路段驶入对行车道,与沿沂水县东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王大柱驾驶的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香驰汇鑫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M75**/鲁MF3**挂号重型平板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张佃迎和刘文玲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998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属实,在核实当事人有效证件,确认属于保险责任后,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该事故有二人死亡,应当给另一事故当事人预留保险份额,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二份商业险共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核实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且保险事故属实的情况下,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30%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王大柱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请法庭依法处理。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香驰汇鑫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3时41分许,张佃迎(车载原告亲属刘文玲1人)驾驶鲁Q25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沂水县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城街道石山官庄村路段驶入对行车道,与沿沂水县东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王大柱驾驶的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香驰汇鑫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M75**/鲁MF3**挂号重型平板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张佃迎和刘文玲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张佃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大柱负事故次要责任,四原告亲属刘文玲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刘业京车辆经沂水县价格认证中心核定为车损45000元,物损21481元;四原告亲属刘文玲户籍为沂水县许家湖镇西邱村,为农村户口,庭审中原告刘业京提供其在汇功置业公司的购房手续及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刘业京与其亲属刘文玲于2011年7月份购房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且同一事故死亡另案处理的张佃迎系沂水县沂城街道黄泥崖村,该村经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政字(2006)144号批复,已划入城市规划区,因此,原告亲属刘文玲户籍虽在农村,但可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数额。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3天*77.44元=696.96元,车损45000元,物损21481元,施救费1354元,尸检费1000元,鉴证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71137.96元。另,被告王大柱驾驶的鲁M75**/鲁MF3**挂号重型平板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大柱,该车挂靠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香驰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主车鲁M75**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100万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亲属刘文玲乘坐的张佃迎驾驶的鲁Q25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原告刘业京。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香驰汇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沂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核损单、物损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大柱驾驶的鲁M75**/鲁MF3**挂号重型平板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大柱,该车挂靠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香驰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主车鲁M75**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100万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另案起诉的张佃迎死亡案件属同一事故,交强险限额应由两案当事人平均分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应由商业第三者保险公司及被告王大柱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香驰汇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因其亲属刘文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经济损失57000元【死亡赔偿金19477.04元,丧葬费2382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96.96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7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因其亲属刘文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经济损失244655.18元【死亡赔偿金545802.96元,车损43000元,物损21481元,施救费1354元,共计611637.96元*40%=244655.18元】;三、被告王大柱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因其亲属刘文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经济损失1000元【尸检费1000元,鉴证费1500元,共计2500元*40%=1000元】;四、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香驰汇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四原告负担330元,由被告王大柱负担5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赵艳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