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何永乐与陈忠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乐,陈忠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何永乐。委托代理人游成志,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省尹,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忠干。原告何永乐诉被告陈忠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永乐的委托代理人游成志、姚省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的父亲陈演辉在盈锋商务中心西区购买的写字楼正好位于原告的公司楼上。2014年5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本金的4%计息。现原告经济困难,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5月9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85161.2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4年5月9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资2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本金4%计息,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分别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12向被告账户汇款900000元、920000元,并于2014年5月9日在原告办公室向被告交付了180000元现金。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陈忠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何永乐借款2000000元,月利息按本金4%计息,每月8日前付清,否则所欠利息纳入计息本金重复计息。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通过打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款,被告并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涉案借款事实已提交了借据、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为证,���借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涉案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借据中约定月利息按本金4%计息,但是该约定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原告自愿诉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案涉借款是原告分期交付给被告的,因此本院认为利息应当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本金分段计算,故应为: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11日的利息,以1080000元为本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344元;从2014年5月12日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过上述标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忠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永乐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0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的利息为1344元;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永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81.2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2508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筠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