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孙光华与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华,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孙光华。被告郑波。原告孙光华与被告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洁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光华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实际月利率口头约定4分利,被告按4分利支付了两个月利息,此后利息一直未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波未作答辩。原告孙光华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还款方式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款。此外还对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人签名为郑波,用以证明被告郑波向原告孙光华共借款2万元的事实;2.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的收到借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郑波(身份证××)于2014年12月31日,收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孙光华借款。共计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人民币(小写)2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郑波已收到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郑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孙光华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波向原告孙光华借款2万元,并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日,被告出具收到借款确认书一张。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40‰支付两个月利息,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孙光华与被告郑波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波向原告孙光华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孙光华自认被告郑波已支付的利息利率已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利息超出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郑波已支付的利息应酌情抵扣借款本金866元,经折算,被告郑波还应归还原告孙光华借款本金19134元。对于原告孙光华主张的利息,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孙光华有权要求被告郑波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光华借款本金19134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