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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常虎祥于被告薛二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虎祥,薛二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996号原告常虎祥。被告薛二小。原告常虎祥与被告薛二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仲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虎祥、被告薛二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虎祥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薛二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薛二小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薛二小辩称:借款系事实,原告曾扣过被告的陕KAS6**桑塔纳小轿车,车内有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账务单和现金13000元,原告如果能够将这些东西返还则同意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薛二小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3日,被告薛二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代到常虎祥人币肆万元.利息2分.薛二小.2013年2月初2”。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薛二小立据向原告常虎祥借款人民币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所借款项;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薛二小一次性偿还原告常虎祥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所产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薛二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仲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