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7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本市低塘街道姆湖村张巷中村的家中,容留孙某、童某、向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测试,吸毒人员孙某、童某、向雪玲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孙某、童某、向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艺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俞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