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执民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余姚景远科斯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余姚景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余姚景远科斯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余姚景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翁泽华,王美玲,翁雪娜,邵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仑执民字第28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负责人:孙红英,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余姚景远科斯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法定代表人:翁雪娜。被执行人余姚景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法定代表人:翁泽华。被执行人翁泽华,住余姚市阳明街道新城市。被执行人王美玲,住余姚市阳明街道新城市。被执行人翁雪娜,住余姚市。被执行人邵俊杰,住余姚市。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余姚景远科斯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余姚景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翁泽华、王美玲、翁雪娜、邵俊杰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拟执行的财产牵涉到其他法院案件的判决结果,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甬仑执民字第287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虞文君审判员 赵 涛审判员 曹得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玮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