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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张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丁某某,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2月份,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订婚,1994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打架,几十年来一直如此。为了孩子和家庭,原告一忍再忍。自2012年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之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生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同居前财产各自所有,同居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双方及非婚生子女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子女情况。3、原告同居前财产清单及同居后共同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同居后的共同财产情况。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其同居前个人财产、同意同居后的共有财产归原被告之子张某乙所有。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于1993年2月份订婚,于1994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于1995年4月6日生育长女张兴会,于1997年9月5日生育长子张某乙。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有五组合柜一套、写字台、柜、皮箱各一个、条几一套、梳妆台一个,原、被告同居后的共同财产有四间底上二层楼房一幢、门楼一间及院、摩托车一辆、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登记的有关规定,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同居期间原、被告所生育子女,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原、被告所生长子张某乙,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愿放弃其同居前个人财产,同意原被告共有财产归原被告之子张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共有财产归被告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非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30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被告双方同居后的共有财产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毛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玉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