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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霸州市煎茶铺兴永家具厂与董红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煎茶铺兴永家具厂,董红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霸州市煎茶铺兴永家具厂,地址:霸州市王庄子道口112国道南。经营者:樊云龙。委托代理人:徐晶,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红雨。原告霸州市煎茶铺兴永家具厂与被告董红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艳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煎茶铺兴永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红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铝材,截止至2014年12月2日,���告尚欠原告铝材款12000元,并向原告打下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红雨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为被告董红雨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证明,暂欠铝件款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董红雨,2014.12.2”,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被告董红雨未质证。被告董红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霸州市煎茶铺兴永家具厂经营者为樊云龙,该厂经营铝材,被告董红雨在原告处购买铝材,截止到2014年12月2日被告仍欠原告铝材款12000元,当��,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证明,暂欠铝件款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董红雨,2014.12.2”欠款数额载明为12000元。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下欠原告货款12000元应及时结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即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5.35%×1.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20日为5.10%×1.5)计算,自2015年3月12日计算至判决之日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78.30元(1.2万×5.35%×1.5÷365天×59天=155.66元,1.2万×5.10%×1.5÷365天×9天=22.64元)。被告董红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红雨偿还原告欠款12000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78.30元(计算至判决之日2015年5月20日,此后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5.10%×1.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共计12178.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艳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净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