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权×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1,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8日被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0日被拘留,于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敏,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道慧王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1及其辩护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2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西白辛庄村养殖场内,被告人权×1、权×2(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聂×(男,43岁,河南省人)发生口角,后权×2殴打聂×肋部,权×1将聂×推倒致其枕骨骨折。经鉴定,聂×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权×1后被查获。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权×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权×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有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2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西白辛庄村养殖场内,被告人权×1、权×2(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聂×(男,43岁,河南省人)发生口角,后权×2殴打聂×肋部,权×1将聂×推倒致其枕骨骨折。经鉴定,聂×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权×1后被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聂×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7日18时40分许,其在北京顺义区后沙峪地区西白辛庄村养殖场给工人做饭时,有两名工人找到其说要吃饭,但是按规定要到19点才能开饭,所以其与那两名工人发生了口角,他们就离开了。到了晚上21时许,那两名工人从外面回来又因为没让他们吃饭的事情和其发生了争吵,高个的男子就用拳头打了其肋部一拳,矮个男子用手推其胸部将其推倒了,其的头磕在地上的凳子上,其工头在旁边拉着,看其被打伤了,就带其去医院看病了,其在看病的途中就报警了。聂×辨认出权×2是用拳头打其肋部的人,权×1是将其推倒的人。2.证人权×2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7日19时许,其和权×1下班后回到北京顺义区后沙峪地区西白辛庄村暂住地,因为开饭时间问题与厨师聂×发生了争执。其两人就到外面吃饭喝酒后又回到暂住地想找领导说这件事,其两人在院子里看见聂×,又与他发生了争执,权×1和聂×一边骂一边推搡到院外,其看到后就用右拳打了聂×右侧肋骨一拳,然后权×1用力推聂×,聂×仰着倒在地上,脑袋磕在地面上了,其和权×1看着聂×躺在地上不起来,就害怕跑到网吧去了。3.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7日21时许,其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西白辛庄村养殖场小卖部门口,看见权×1、权×2从远处过来与厨师聂×因为晚上没吃上饭的事吵了起来,当时正好有人来店里买东西,过了一分钟其出来看见聂×捂着前胸,其上前劝说权×2、权×1,权×1还上去推了聂×一下,把聂×推倒在地,之后他们就分开了。4.证人樊×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7日21时30分,其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西白辛庄村养殖场休息时,听见院内有人争吵,其出去看见是权×1、权×2和聂×因为做饭的事情在争吵,其在旁边打电话时,看到三人越吵越凶并推搡起来,其准备劝架,还没走到他们身前时,看见权×1推了聂×上身一下将聂×推倒了,权×1和权×2还要打聂×时,被其拦下了,其让权×1和权×2赶快走别打架了,后其将聂×送去了医院。5.被告人权×1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7日18时许,其和权×2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西白辛庄村养殖场吃饭时与厨师聂×因开饭时间问题发生口角,两人到外面吃饭喝酒后回到养殖场想找老板反映聂×不让开饭的事,在院子里碰上了聂×,两人又与聂×发生了争执,双方推搡到了院外,工头樊礼云接着电话也出去了,双方在院外撕扯起来,权×2打了聂×胸口一下,其上前推了聂×上半身一下,聂×向后仰躺在地了,樊×过来劝架,双方就没再动手,其和权×2就离开了现场。6.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聂×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后沙峪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因聂×不会签名,聂×的辨认笔录签名为聂×妻子的姐夫李×代签的情况。8.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后沙峪派出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权×1被在取保候审期间不知去向被上网抓逃的情况。9.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后沙峪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及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0.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后沙峪派出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及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庭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权×1已赔偿被害人聂×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权×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权×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权×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权×1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权×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杉彬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人民陪审员 郑谊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艳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