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东商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朱太健、张道荣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商初字第00181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东海,该公司职员。被告朱太健。被告张道荣。被告王玉叶。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与被告朱太健、张道荣、王玉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迎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东海,被告张道荣、王玉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太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公司诉称:2013年4月12日,张道荣酒后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王玉叶)在平明镇相平路段,与行人朱东风相撞,致朱东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于2013年4月23日向我单位申请垫付,后经我单位审核同意垫付朱东风抢救费32515.51元,现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共计32515.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太健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道荣答辩称,应当给钱。被告王玉叶答辩称,其摩托车在2005年被人偷走,当时到牛山镇派出所报警也没有立案,当时还做了询问笔录,但在档案室查没查到,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张道荣酒后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在平明镇相平路段,与行人朱东风相撞,致朱东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道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朱东风无责任。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当时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请垫付,后原告垫付朱东风抢救费32515.51元,另查明,张道荣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车辆系王玉叶2005年被盗摩托车,后张道荣从他人手中购得;被告朱太健系受害人朱东风之子。再查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和救助因交通事故陷入特殊困难家庭的社会专项基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被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聘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住院费收据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张道荣、朱太健的请求,为朱东风垫付抢救费用后,依法获得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故被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向原告返还垫付费用,因被告张道荣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垫付款,应当由被告张道荣负责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道荣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受害人朱东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朱东风之子朱太健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玉叶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该车辆在2005年即被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坏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坏赔偿责任,故被告王玉叶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玉叶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道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款32515.51元。二、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张道荣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给付垫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元。连云港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单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法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