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青海盈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盈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盈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秉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燕,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兰,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高燕,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玲,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海盈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吉公司)与上诉人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伟业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盈吉公司给付货款48038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46437元。2.盈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盈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盈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兰,被上诉人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徐高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25日,盈吉公司和伟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0-01-A07《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伟业公司向盈吉公司承建的大通县北川小型创业园工程供应混凝土。同时,对供货时间、合同标的及价格、预拌混凝土质量标准、验收标准、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伟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盈吉公司供应混凝土。截止2012年7月18日,伟业公司向盈吉公司承建的大通县北川小型创业园工程供应混凝土总方量为9249.5立方,货款金额为3280385元,盈吉公司已经给付伟业公司货款2800000元,尚欠货款480385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的约定外,其他内容无违法之处,证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以确认,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伟业公司按约向盈吉公司供应混凝土后,货款总金额为3280385元,盈吉公司只给付伟业公司货款2800090后,尚欠货款480385元未付,故伟业公司请求盈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8038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剩余货款480385元,盈吉公司未及时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3倍进行核减,从伟业公司主张的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共计19个月,违约金金额为140332.5元(480385×6.15%÷12×19×3=140332.5元)。伟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故盈吉公司请求核减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遂判决盈吉公司给付伟业公司货款48038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0332.5元,共计620717.5元。案件受理费11068元,由盈吉公司承担。上诉人盈吉公司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盈吉公司己付清全部货款。根据盈吉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确定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盈吉公司的付款条件为每供应5000立方米混凝土结算一次,需方需在10日内付前面所供5000m。混凝土款的80%后,供方再为需方供应商砼,以此类推,直至工程主体封顶,每年12月31日前需方付到该年所供混凝土总款的在供货5000立方米的情况下结算后才具备付款条件,一审法院从该时间起算违约金不能成立。盈吉公司与伟业公司在供货结束于2014年6月20日、6月23日进行结算,双方签字确认,自结算后十日内应支付80%的混凝土款,盈吉公司在付款条件未成就时已付清全部货款,因此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盈吉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为480385元,且以480385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不能成立,从2013年1月1日起到2014年8月1日,共计19个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3倍计算违约金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支付违约金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伟业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伟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伟业公司答辩称:盈吉公司不配合对账本身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其将自己的违约行为辩称为付款条件未成就于法无据。盈吉公司称其一揽子付款,这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付款惯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盈吉公司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已付清货款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其违约行为明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盈吉公司主张货款已经全部付清,故盈吉公司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伟业公司提交了2011年至2012年对账明细表、证明一份、还款凭证和进账单6页,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供货总数量为9249.5立方,货款总金额为3280385元,且盈吉公司共计付款2800000元的事实。盈吉公司提交了付款凭证证明四项工程总计付款12000027元,伟业公司虽对此无异议,但盈吉公司同时主张上述已付款中包括了本案诉争的3280385元证据不足,故上诉人盈吉公司所持本案诉争货款已经付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对盈吉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以核减的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盈吉公司认为已付清货款,故不应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8元,由上诉人青海盈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赵 亮审判员 高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瑞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