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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法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石玉莲与邓州市公证处及第三人王文奇公正损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莲,邓州市公证处,王文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石玉莲,女,生于1955年12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清阳,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州市公证处。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余文平,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文奇(王旗),男,生于1942年,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许立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石玉莲诉被告邓州市公证处及第三人王文奇为公正损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石玉莲诉称被告邓州市公证处,在第三人王文奇未到场的情况下进行虚假公证,造成其房子土地损失20万元,故要求被告邓州市公证处予以赔偿,但其在立案至今长达五个多月的时间内,始终未能提供其房子土地损失20万元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对此作出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玉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成秀审 判 员  贺 先人民陪审员  谷 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霄 来源:百度“”